重庆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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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十年演变与司法回应
2011-03-23 返回列表

——以重庆“打黑”为分析样本


刘再辉*


1997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纳入刑法打击对象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连年高速增长,GDP从十年前刚过万亿美元勉强挤进世界前十,到现在以四万多亿美元之姿即将跃居世界第二;社会利益格局因房改、医改、教改等社会改革的强力推进,经历了深刻调整;贫富悬殊、征地拆迁、国企改革、环境污染等引发的社会矛盾近些年日益尖锐,维稳压力空前增大。经济社会层面的急剧变化,必然波及犯罪领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一种危害性极大、长期被理论实务界关注的犯罪,其犯罪特征随经济社会条件变化有何演化变迁,这种变化对处理打击此类犯罪会产生哪些影响,司法、立法应当怎样回应这种变化,值得深入研究。本文选取重庆近年审理的涉黑案件作为分析样本,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希望通过探讨进一步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内在规律,为有效防范、打击此类犯罪增添助力。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演变

本世纪初,公安部曾对各地上报的61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统计分析,结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四个特征的规定,总结出当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九不特点,即:第一,一般形成的时间不长,90年代初、中期开始形成的较多;第二,组织者和参与者一般文化水平不高;第三,有前科的不少;第四,目前的野心一般不大,混饭吃小打小闹的不少;第五,经济实力一般还不强;第六,组织结构一般不紧;第七,组织纪律性一般不严;第八,保护伞的层次一般不高,关系还不十分紧密;第九,社会危害的区域一般还不大〔1。如果说九不反映的是2000年左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点,那么随着近十年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这类犯罪组织的特征相应地发生了相当程度地演变,呈现出若干阶段性特征。下面从犯罪特征和其他特征两个方面分别阐述:

(一)犯罪特征的演变

1.组织结构企业化。涉案的24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有13个注册有公司或企业,比重达54%2。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寄生于涉黑企业内部,或借助涉黑企业外壳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犯罪组织的人员、结构、活动、纪律与涉黑企业的人员、结构、活动、内部规章不同程度重合。有的完全混同,如岳村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邦德公司,从领导层到一般办事人员均为组织成员,公司的日常行为也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这种涉黑企业属于全黑型企业;有的部分混同,如黎强黑社会性质组织旗下的渝强公司,以黎强为组织领导者,吸收部分高管、大量招募公司职员作为骨干成员或一般参加者,在公司内部形成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涉黑企业属于半黑半白型企业,其特点在于并非所有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员均为组织成员,所经营的行业一般也是正当行业。组织企业化的直接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能力显著提高,这一点可以从13个企业化涉黑组织的平均存在时间(7.3年),几乎比11个暴力型黑社会性质组织(4.3年)多一倍体现出来。

2.行为方式复杂化。表现在,暴力与软暴力并存,软暴力有时更加突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保留了原有多样化特点的基础上,又有若干新的变化,突出反映在软暴力越来越多地被使用。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不同程度实施了杀人、伤害、绑架、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多种暴力犯罪,保留了行为多样化的传统。与此同时,一些先前没有或少见的、可称之为软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多。软暴力包括:制造、插手群体性纠纷,向政府施加压力;通过骚扰、恐吓等方式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使他人对其感到恐惧、害怕,从而形成心理威慑,屈从其意志。如堵门、停水、断电、放蛇,妨害娱乐场所或饭店正常营业等。这些软暴力丰富了涉黑犯罪行为特征的内涵和外延,给司法认定带来挑战。

值得关注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开始有意识地利用政府最为重视的社会稳定做文章,制造、插手群体性纠纷,向政府施加压力,达到其目的。如黎强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有组织地纠集、煽动组织成员或相关人员,采用违法闹访,拦车堵路,封堵工厂大门等手段,迫使政府满足其非份要求。这种通过非法手段将经济利益纠纷以政治方式解决的现象,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新变化,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此外,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暴力特征明显弱化。例如,陈坤志、岳宁等组织均是在原始积累期使用暴力,实力增长后则较少使用暴力手段。尤其是组织企业化后,暴力手段更隐蔽,不再公开频繁使用,更多作为一种威慑手段。

3.经济实力规模化。与十年前经济实力一般还不强相比,经过多年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已经今非昔比。在拥有公司或企业的13个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公司数量达到3家以上的有5个,资产亿元以上的达5个,显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渐成规模。犯罪组织以公司面目向合法经济领域渗透,或表面以合法企业形式存在,实际从事黄赌毒、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或以违法犯罪手段实现垄断经营,是涉黑犯罪的新特征〔3

4.社会危害扩张化。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插手的领域越来越多,控制力和影响力日益从非法行业向合法行业扩张。从犯罪危害后果看,已从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向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扩散,如13个拥有公司企业的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有12个被指控触犯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罪名,比例高达92%;从冲击日常生产生活向金融等高端行业扩散,如陈坤志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染指、插手金融资本市场;从妨碍交易安全向危及经济安全、金融安全扩散,如犯罪组织在地下资本市场高利放贷的资金总额已经高达300亿元人民币;从单一的欺行霸市向严重损害民生扩散,如王天伦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非法垄断生猪收购、屠宰市场,还强行向经营户推销注水猪肉,危害群众健康。

(二)其他特征的演变

1.组织、领导者的文化程度较以往更高。以往组织、领导者和参加者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差别不大,如今这种情况有所改变。在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组织、领导者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为7人,约占23%;高中文化程度的有6人,约占20%。而参加者的文化程度依然普遍较低,绝大多数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值得注意的是,8个规模较大的涉黑组织,组织、领导者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就有7人,这说明组织、领导者的文化程度越高,危害性就越大,也意味着涉黑犯罪有从社会底层向中高层发展的苗头。

2.保护伞层次较以往更高。54%的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保护伞,5人同时充当2个以上涉黑组织保护伞,10涉黑组织有2个以上保护伞〔4。众多保护伞中,正厅级干部一人,副厅级干部数人。保护伞涉及多个公权力部门,公安干警17人,党政及其他部门的人员5人。保护伞级别较以往更高,与涉黑组织的关系也更紧密。

3.组织成员以无业人员为主。涉案被告人共507名,无业人员达到361人,占涉案总人数的71.1%;刑满释放人员95人,占涉案被告人人数的19%。刑满释放人员的比重虽然不低,但较以往并不突出。这从侧面说明日益突出的就业问题已成为引发有组织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总体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新时期呈现出新的阶段性特征,组织程度不断提高,经济实力逐渐上升,行为方式渐趋复杂,犯罪危害日益严重,成员构成来源多样,寻求保护成为常态。这些变化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在加速实现自身的成熟化,并向典型黑社会组织积极转化,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处在由低级向高级逐步发展的转型期。

二、司法受到的挑战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并非静态、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不断演化的,在不同的经济社会环境下,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特征。犯罪领域的变化,必然最终影响到司法领域。涉黑组织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的演变,给司法处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有宏观方面的,如不同地方对涉黑犯罪法律适用的尺度把握不一,以致引发司法认定随意化的危险;也有具体司法认定方面的,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争议等。

(一)宏观方面,各地司法认定的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认识不一,出台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也相互不统一、不一致。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最低人数为例,不同省份就存在很大差异。湖南省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组织人数一般要求在10人以上;湖北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组织成员一般应在5人以上;安徽省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组织内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一般达3人以上,其他参加人数一般在10人以上〔5

此外,不同地方、不同办案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之间的界限存在认识分歧,造成对前者降格为一般案件处理,对后者拔高为涉黑案件打击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具体处理上,涉黑犯罪法律适用疑难化的趋势愈发明显。归纳近年来涉黑犯罪司法认定中争议较大的疑难、焦点问题,主要有: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问题。包括:怎样正确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对组建伊始尚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的性质应怎样认定;对具备其他特征,但只有违法行为,没有犯罪行为的组织的性质应怎样认定;怎样正确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涉黑企业的关系;怎样把握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表现形式有哪些等。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数问题。包括:怎样正确把握组织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界限;怎样理解组织利益;对没有履行加入手续的参加者的罪数如何计算,进行数罪并罚,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怎样认定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等。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问题。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能否构成本罪;对收受贿赂包庇纵容的人员进行数罪并罚,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本罪主观要件中的明知应怎样认定;包庇、纵容的表现形式有哪些等。

客观而言,出现上述这些问题,除了因为涉黑组织犯罪特征不断变化外,立法不规范也是重要原因。立法存在缺陷,是因为刑法修订时,对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哪些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的特征拿不太准,所以未作具体规定。立法的模糊,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之间没有清晰可辨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形成具体、统一的标准。

三、司法的积极回应

犯罪特征演变,立法存在不足,固然深刻影响司法实践,但打击处理涉黑犯罪不能因此裹足不前。面对涉黑犯罪法律适用疑难化新形势,司法应当做出积极回应,精准适用法律,精确打击犯罪,既不拔高认定,也不降格处理。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1.组织特征方面。(1)怎样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涉黑公司企业的关系。对全黑型公司企业,因其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业,除在名义上合法外,其组织体系与犯罪组织完全混同,实质上是一个犯罪集团,一般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营正当行业,同时又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半黑型公司企业,应综合其他事实认定。一般可认定在单位内部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将公司企业直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单个犯罪行为为基础组合起来的犯罪群体,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如果认定组织成立,则每一个参与者都应处罚,而事实上半黑型公司企业中许多人并未涉黑。

如对黎强组织的认定。黎强作为渝强公司负责人,与下属之间本来就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黎强利用这种领导、管理关系,指使、授意、安排部分公司人员长时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原来正常的企业负责人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演变成犯罪组织内部老板与马仔的关系,黎强摇身变成组织、领导者,参与犯罪的员工则成为组织成员。他们之间的关系通过黎强向犯罪参与者支付工资,疏通关系帮助参与者逃避制裁,或对被制裁的参与者的家属给予金钱物资帮助等方式,得以巩固、强化。因渝强公司经营正当行业,许多公司职员并未涉黑,故认定渝强公司内部存在以黎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认定渝强公司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正确的。

2)关于组织特征中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理解。我们认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相对的,是指一定时期内固定,并非从成立到被查处一直固定。这是因为涉黑组织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具有流动性,机械理解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可能轻纵犯罪。例如,岳村组织的骨干成员前期与后期差别很大,而组织、领导者一直是岳村,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因骨干成员的流动而认定不符合组织特征。所谓一定时期内固定,一般至少应在一年以上。

2.行为特征方面。我们认为,应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演变的实际出发,不应过分强调暴力性。从审判实践看,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经济利益而采用的非法手段的暴力程度正在降低,主要表现为,以暴力为威慑,大量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达到非法目的,企图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只要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组织淫威通过软暴力方式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即可认定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3.危害性特征方面。对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理解。非法控制是指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6。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合法的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以暴力为后盾的非法控制,其本质是削弱、对抗合法控制。非法控制从大的方面来说包括对社会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控制。具体而言,包括行业性控制、地域性控制、场所性控制等。关于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具体表现形式,可参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此仅对《纪要》没有规定的几种情形作一探讨。

1)对非法行业从业人员的控制也属于非法控制,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通过控制非法从业人员操纵非法行业。例如,岳宁组织通过暴力、恐吓、非法规章制度等长期控制卖淫人员,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所谓色情业经营秩序,这种情形可认定构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理由在于,长时间、大规模地通过控制非法从业人员操纵色情行业,导致政府对社会的正常管理部分失控,使禁止色情活动的政府命令在某些区域、某些场所不起作用,从而形成非法秩序,这也是非法控制的表现形式。

2)依托组织,通过暴力、滋扰等行为,排除他人竞争、非法强行参与经营、煽动他人闹事向政府施压把违法经营变成合法经营的,也属于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黎强组织为例,该组织通过暴力殴打、拦车堵路、轮胎放气等方式,或强令其他客运公司的车辆不得停靠特定站点,或迫使他人改变经营路线,或不办手续强行参与某些线路的客运经营,该组织的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可认定构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理由在于,哪些车站可以停车上人、哪些线路由哪些企业经营,涉及营运秩序,应由政府部门管理、决定。依托犯罪组织,以暴力等非法手段为掩护强行参与经营、限制他人经营,不仅违法,而且不可避免地对竞争者产生心理强制作用,使其不敢与违法者竞争,客观上造成了非法控制的效果。非法控制是相对于政府的合法控制而言的,把本应由政府管的事自己来管,相当于犯罪组织接管了政府权力,非法行使本应由政府行使的社会管理权,形成了由其非法控制的地下秩序。

3)为维护合法利益而采取非法手段制止不法经营行为的,是否构成非法控制?例如,有的企业享有政府赋予的专营权,如果其为了排除未经批准的人员争抢生意,有组织地多次采用暴力乎段将人打伤致残,致使他人不敢涉足,从而维护自己的专营权,这种以暴力手段维护专营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控制?

我们认为,以暴力等手段维护合法利益,如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可认定构成非法控制。理由在于,发现其他经营者侵犯自己的合法利益,应当通过有关部门依程序处理。采用暴力手段制止不法经营行为,等于剥夺了政府对正常经营秩序的控制、维护、管理的权力,实际上是以自己对经营秩序的控制取代政府对经营秩序的管理,符合非法控制的本质特征,因此这种自我控制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非法控制,但对这种特殊情况应综合全部事实慎重认定。

4.对组建伊始尚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的性质应怎样认定。我们认为,尽管此时组织的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尚未形成,但根据严厉惩处涉黑犯罪的立法原意,仍应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殊形态,按犯罪预备处理。

5.对具备其他特征,但只有违法行为、没有犯罪行为的组织的性质应怎样认定。根据《纪要》,如果仅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立法原意似乎与此不同。王汉斌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学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不管是否有其它具体的犯罪行为都要判刑。可见二者是有差别的。我们认为,在立法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前,原则上按《纪要》办理。

(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数

1.怎样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组织、领导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涉黑组织一般成员众多,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多种多样,不是任何成员实施的任何犯罪都属于组织犯罪。处理时,就要确定具体犯罪中哪些是组织犯罪,哪些是个人犯罪〔7

首先,要看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受组织意志支配。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策划、指挥、授意组织成员实施的,或组织者、领导者事先默许、同意组织成员实施的,可认定为组织犯罪;其次,对组织、领导者事先不知情的具体犯罪行为,要看是否符合组织宗旨或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故意。符合组织宗旨或按照组织惯例、约定共同实施的,可认定为组织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在涉黑犯罪中,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故意是一种总体性和概括性的故意,包括事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事先不知事后知晓并追认、事后的帮助等,不要求在每一个具体事项都有直接的共同故意。例如,岳村组织案中,组织、领导者岳村对组织成员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彭某事先并不知情,但事后其积极策划、出资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打击,即可认定该项犯罪在岳村的主观故意范围内,属于组织犯罪。

再次,要结合该组织一贯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认定具体犯罪行为与组织意志的关联性。如上例岳村组织所犯故意伤害案,组织、领导者岳村虽然事先并不知情,但从该组织的一贯违法犯罪活动来看,长时间内多次在日常琐事纠纷中为逞强争霸、树立权威而暴力殴打、伤害他人。因此该案中组织成员因口角而群殴、伤害被害人彭某,符合其惯常行为,没有超出组织成员的共同故意范围,可认定与组织意志具有关联性。最后,要看具体犯罪行为是否以组织名义或为组织利益而实施。以组织名义或没有以组织名义但为组织利益实施的,可认定为组织犯罪。例如,王天伦组织案中,组织、领导者王天伦对组织成员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潘某事先并不知情,但该项犯罪是组织成员为垄断生猪收购市场,为组织牟取经济利益而实施,而且事后王天伦积极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打击,因此该项犯罪可认定为组织犯罪。    

对何谓组织利益可作宽泛理解,可以是组织的整体利益,也可以是某项具体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政治利益,还可以是有利于确立组织权威、争夺势力范围等其他利益。

对组织成员纯粹为了个人利益或个人目的单独实施的犯罪,组织、领导者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的,则不应归于组织犯罪。例如,岳宁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张勇,在替朋友出头解决赌债纠纷过程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蒋某,致蒋死亡。因该犯罪行为并非为组织利益实施,与组织意志无关,不能归入组织犯罪,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怎样计算未履行加入手续的参加者的罪数。现阶段,未履行加入手续,但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个怎样认定参加的问题。我们认为,未履行加入手续,但行为人明知是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而与组织成员多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多次接受组织任务、听从组织调遣的,可以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该罪与其参与的其他组织犯罪数罪并罚。这种情况下的参加,是根据其参与组织犯罪的事实认定的。但由此产生一个问题,认定参加是基于参与者实施了犯罪活动,参与者因此要承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责任;但与此同时,参与者还要因同样的犯罪活动承担具体犯罪的罪责,这就存在一个是否重复评价的问题。我们认为,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结合立法者严惩涉黑犯罪的立法原意,可以认为这是禁止重复评价的例外情形。

对于只是临时、偶尔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次犯罪活动,情节、影响一般的,可不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其实施的具体犯罪处罚。

(三)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主体。(1)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身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构成本罪,我们认为,法律没有对此作出限定,只要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即可,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所不问,对此依法应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2)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第一,在国家机关中工作但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三,具有国家机关干部身份被国家机关委任或指派到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四,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包庇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因为包庇通常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是做了法律禁止做的事,所以不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的身份。而纵容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是没有做法律要求做的事,所以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其职责要与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具有联结性,因此行为人要有特定的身份。

2.包庇、纵容的内容与形式。包庇的内容包括:第一,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如作案的时间、地点,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证明材料;第二,与犯罪人本身有关的情况。包括犯罪人的去向、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8。包庇的具体形式可参考《纪要》中的有关内容。纵容的主要形式包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以各种理由不立案查处,或立案后不主动展开调查或采取相关措施,或故意不行使职权,以消极方式放任违法犯罪活动或贻误战机等。

3.罪数问题。(1)与渎职罪发生竟合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法规竟合,一般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在罪责刑不能均衡的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2)因受贿而包庇、纵容的情况。这种情况不够成牵连犯,因为行为人的受贿行为与包庇、纵容之间不存在原因与结果或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 作者简介:刘再辉,男,法学博士,法官。通信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5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邮政编码:400012联系电话:023-63905652   13983011301电子信箱:zh63905654@126.com

1袁建军: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与对策,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

2引自《重庆涉黑审判白皮书》

3同注〔2

4同注〔2

5饵文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证研究》,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6黄太云:何谓黑社会性质组织,载《中国司法大视野》2002年第5期。

7杨学成 肖兴利: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941日。

8刘杰: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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