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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讯问制度的理论基础
2011-03-23 返回列表

兰跃军*


讯问是一种多结构的诉讼活动。从刑事诉讼角度看,讯问是收集证据的过程;从心理学角度看,讯问是讯问人与被讯问人特殊的心理接触;从信息论观点看,讯问又是收集对案件有意义信息的过程;而作为一种社会活动,讯问还具有进行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的作用。那么,讯问这种多结构性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何在呢?笔者认为,从诉讼理论看,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无罪推定、程序正义和人性论。

一、无罪推定:刑事讯问制度的观念前提

自从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无罪推定原则以来,无罪推定已经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底线正义之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任何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并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应当作为无罪公民对待。无罪推定既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观念。作为一项观念,它已经融入了现代法治观念之中,不仅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作用,而且在其他领域,诸如在新闻媒介对有些案件的披露和报道中以及公众舆论对某些事件的反应中都发挥着观念支配作用。作为一项原则,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二是实体方面的作用,即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无罪推定作为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表明了国家和法律对待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即以无罪公民来对待他们,他们可以充分行使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树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公民的观念,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始终以无罪公民来对待他们,充分保障他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罪,他们就没有必要再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如果控诉方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质疑其无罪的地位,那么控诉方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收集不利于他们自己的证据。作为法律上推定无罪的公民,他们在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任何人的任何问题。当然也有权放弃沉默,自愿陈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为自己辩护。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来自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讯问时,他们应当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说沉默权,控诉方不应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案件事实,裁判方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讯问就认定其有罪,或得出对其不利的推论或评论(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外)。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各国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两项相关的诉讼规则:一是权利告知规则,即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或沉默权)在讯问前告知他们。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是美国的米兰达警告;二是非任意性供述排除规则,如果被告人受到侦控机关的强迫而自证其罪,那么该证据将被法庭所排除,不能作为反对被告人的依据。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重申了这一内容。从广义上说,这两项诉讼规则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及司法部近期联合发布并于201071日期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该《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地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界定为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维护言词证据陈述人的自由陈述权。

二、程序正义:刑事讯问制度的价值理念

程序正义或曰程序公正、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理念,渊源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制度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包括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2)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根据程序正义理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于实体结论的内在价值。[1]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当程序理念正是建立在主体感受的基础之上的。程序的参与者就是正义的判断者,通过参与,他们不仅体验程序的公平,而且创造程序的公平。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公平属性。[2]

刑事讯问制度作为一种规范讯问行为及口供收集与判断规则的体系,也是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即它本身具有内在的优秀品质和公正标准。这种内在价值在讯问过程中表现为,不仅应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理性地参与讯问进程,而且应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感受讯问程序的公正。现代讯问制度都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赋予他们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沉默权)、辩护权、律师帮助权等权利,以制约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讯问权的滥用,维护讯问人与被讯问人双方对抗的公平性和讯问程序的正当性。

正当程序理念所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三个方面,即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主体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正是由于对正当程序理念中公平性的内涵理解不同,才导致讯问在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设计状况存在明显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法官的作用尤其是在证据调查过程中的作用应限于观察者裁判者身份,绝不能主动、深入地干预证据调查。所以,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不存在庭审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设计。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法官应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独立探究案件真相。因此,讯问程序的设计贯穿刑事诉讼始终。

三、人性论:刑事讯问制度的心理基础

人的本性和人的需要历来受到中外思想家的重视。在源远流长的中国文化历史长河中,各家学说众说纷纭。《管子》在认识四欲四恶即人的需要的基础上,提出了趋利避害的人性理论,即人性的本能是趋利避害,本身无所谓善恶优劣。《版法解》说:凡人者莫不欲利而恶害。《禁藏》分析更形象:夫凡人之情,凶利莫能勿忧,见害莫能勿避。其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还者,利在前也;渔人之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百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渊之下,无所不入焉。所谓趋利避害,就是趋向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如快乐等;而避免对自己不利的方面,如痛苦等。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也认为:利益是幸福和快乐的基础,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因此当事人在这种动机或者需要的支配下尽可能为自己着想并付诸于实施。趋利避害作为人之本性,是导致犯罪的起因,这种看法在中国和外国的古籍中均可察见。”[3] 贝卡里亚就曾直言,人之所以犯罪,是趋利避害本能作用的结果,……在利与害面前,人是具有意志自由的选择能力的。在的诱惑下去犯罪,这是必然的,因为它是经过犯罪人感官的,所以是自由的;在”——刑罚的威慑下不去犯罪,这也是意志自由的结果。[4] 根据美国学者在《犯罪与人性》一书中提出的观点:犯罪的所得包括物质利益、性满足、复仇和同伙的承认等,犯罪后果包括良心的责备、被害者的报复、朋友和同事的非难和可能的惩罚。”[5] 这里的犯罪所得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趋之,而犯罪后果为他们所避之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发生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场利益冲突。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实施了犯罪行为取得了犯罪之,面临承担犯罪之的后果。而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一定的犯罪嫌疑启动刑事诉讼,其职责是通过实施讯问等手段来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这也是其所在。如果不能查获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不能收集足够的证据支持其控诉,致使最初建立的犯罪嫌疑被否决乃是其所避之。讯问事实上又是一个双方都互不了解对方的情形。警察可能清楚地知道某一特定的犯罪已经发生,并且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但是对于谁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在讯问时通常并不清楚。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他本人知道是否犯了被追诉或被讯问的罪行,但他们也不了解警察到底已经掌握了哪些证据和准备收集哪些证据。在这种双方互不知底的情况下,趋利避害是每一个有理性的人的本能选择。警察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对犯罪嫌疑人声称自己无辜总是表示怀疑;同样,每一个面临被讯问的人,如果从如实供述中得不到实际利益,从总统到平民都会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尽其所能地拒绝作有罪供述,并对警察的言行表示怀疑。因此,整个讯问进程其实就是讯问人和被讯问人受趋利避害心理所支配的对抗与较量过程,讯问结果受此影响呈现出动态性。

人类趋利避害的自然本性决定了生理强制能稳定地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刑讯就是针对人的生理存在,针对人害怕痛苦的弱点,人欲求快乐,所以努力得到一定的快乐。人又想逃避一定的痛苦。……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6] 所以,生理强制的实质就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本性,让其在忍受生不如死的苦楚与交代罪行换取脱离肉体的痛苦之间,选择后者。一般说来,刑讯方法(包括非法刑讯)主要有四种:肉刑、变相肉刑、精神迫害和欺骗。肉刑方法是指借助各种刑具能给受刑人带来直接、现实的生理上的苦楚的强制方法,这种方法可以控制生理痛苦的强度、持续时间,是最有效的强制方法。变相肉刑方法往往是通过间接、逐渐地改变或影响受刑人正常的生理需要,而逐渐给其制造生理的痛苦的强制方法,如剥夺睡眠、剥夺听力、制造饥渴、罚站、挨冻等,这些方法不直接使用刑具,因而不会造成明显的外伤,但给受刑人带来的持续的痛苦往往比肉刑还难受。精神迫害,又称精神折磨,是通过污辱、丑化、贬损受刑人人格尊严,揭露其阴私或者伤害其对亲友的情感等非暴力的软手段,以达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和情感的长期折磨或精神和思想上永久性的伤害的强制方法。精神折磨会造成受刑人精神焦虑、心理抑郁、精神障碍及其他心因性精神病,因而比生理伤害更严重,更可怕,更非人道。在刑讯合法化时期,这些方法往往混合使用,刑讯本身就包含着生理、精神、心理的多重伤害;在刑讯非法化时期,变相肉刑和精神迫害才日益突出。为了掩盖生理强制的残忍性,提高刑讯的效力,司法实践中还穿插使用欺骗方法,通过伪装的同情和关心,骗取被告人的信任,蒙骗其认错、坦白,或者虚假许诺、恩威并济,让其在希望与绝望之间摇摆,瓦解其意志。总之,以生理强制为基础,刑讯方法借助生理、心理、精神的伤害,摧残犯罪嫌疑人身体、折磨其精神、削弱其意志,令他感到若不屈服只有死亡一途,迫使其招供。

由于刑事讯问制度建立在上述理论基础之上,我们在构建该制度时,首先,应当完全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和充分参与讯问进程提供保障;其次,按照正当程序理念来设计讯问程序,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理性的诉讼主体参加讯问过程,感受程序公正,从而提高讯问结果的权威性,增强刑事司法的公信力;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要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社会人所具有的趋利避害心理,同时也要正确认识和理性地对待自己的趋利避害心理,始终以科学的态度来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被害人学研究。

[1] 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载《法学》2001年第1期。

[2] 姚莉:《司法公正要素分析》,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3] 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4] 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5页。

[5] 转引自郭建安著:《美国犯罪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页。

[6] []山口邦夫:19世纪德国刑法学研究》,八千代出版股份公司1979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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