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市民社会的认识为视角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0031)
摘要:合法性会鼓励人们自愿遵守规则和机构的判决,而缺乏合法性则会成为违反规则或判决的理由,因此规则或机构的合法性很重要。[1]鉴于市民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及投资争端中重要的参与者,有批评家认为,争端解决机制应不仅反映国家和公司的利益,还应反映市民社会的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但是,争端解决机制不是反映市民社会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的唯一出路。就市民社会而言,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观合法性可以并应当通过非政府组织日益显著的作用来满足。
关键词:合法性;市民社会;非贸易利益
The Legitimacy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society
Yuan Bi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 The legitimacy of a rule or an institution is important because it may encourage voluntary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 or the institution's decisions, while the lack of legitimacy may be used as an excuse for noncompliance. As the citizens have become important stakeholder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 critics demand that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reflect the interests of not only States and business, but also the non-trade interests and values of civil society.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s not the only forum that can reflect civil society's non-trade interests and values.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s weak subjective legitimacy on the part of civil society can, and should, be supplemented by the increasingly significant effect of NGOs.
Key Words: legitimacy; civil society; non-trade interests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合法性的来源
争端解决机制合法性的来源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争端解决机制整体上的合法性依赖于客观合法性与主观合法性之间的平衡。客观的合法性取决于规则或机构的实际性质。比如,一项国际条约的条文清楚地表达了缔约国所同意的内容时,该条约客观上就是合法的。同样地,一个国际机构被批准成立,并且该国际机构能够有效运行,达到该国际机构成立的目的时,它也是客观上合法的。主观的合法性则取决于人们对规则或机构的主观认识。比如,一个国家同意或反对加入某项条约或某个机构。虽然主观和客观的合法性有着不同的来源,但是这两种合法性之间也是相互影响的。例如,如果国家认为加入某项规则或某个机构对该国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或不能有效帮助国家达到一定的利益目标),那么该国会拒绝同意加入该规则或机构。
争端解决机制客观合法性的构成有四个必不可少的因素:独立性、透明度、权威力和效力。[2]独立性,是指保持中立的争端解决机构成员在做出公正无私的裁决过程中,应当确保裁决未受到代表任何政治利益集团或其他特殊利益集团的当事人的影响[3];透明度,是指WTO争端解决机构应当按照WTO协定的规定,将一定范围内的案件或裁决的相关信息向公众公示;权威力,是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在管辖权和分析过程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当事人的说服力;效力,是指争端的有效解决。客观合法性的这四个因素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平衡,过分强调其中一个或两个因素会与其他因素之间产生冲突,从而削弱争端解决机制的整体合法性。
1.独立性与透明度之间的关系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设置了具体条款来确保争端解决机构组成和裁判的独立性。另外,《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同时也阐明: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判过程以及当事人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的申请应当得到保密[4],除非争端的一方当事人决定把诉讼申请向公众公开。这里就存在独立性与透明度的平衡问题。如果我们强调独立性的话,那透明度就得不到充分体现。为了使争端解决机构能裁决公正,就应当避免争端解决机构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过程和当事人的诉讼申请情况自然就应当保密。如果我们强调透明度的话,那独立性必然会被削弱。比如,为了体现透明度,可以把裁决过程公开,让公众参与旁听争端解决机构审议的过程,邀请媒体进行公开报导等。这样一来,争端解决机构成员受到的压力会增大,争端解决机构成员不得不考虑到公众的接受程度,从而可能在裁决中有所偏向,损害争端解决机制的独立性。因此,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与独立性之间存在着一种相冲突的关系,争端解决机制应当在最大程度上平衡这两个因素,从而达到更好的客观合法性。
2.权威力与效力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申请把争端提交专家组裁决,这是专家组裁决争端的司法基础。专家组的司法权限被限定于特定的事实和诉求中明确提到的WTO条款。[5]一方面,权威力体现为专家组的合法权力和严谨的分析过程。专家组权力的限制使得专家组和当事人专注于界定争论点,并形成和总结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如果案件存在比较宽泛的争端背景,而专家组只拘泥于特定事实,那么所作出的判决尽管会被遵守,但是对于败诉方而言,裁决是缺乏充分的说服力的。另一方面,如果专家组充分考虑案件的各个方面和条约的合理援引,在案件中寻求一种完美的、非常有说服力的解决办法,那这个裁决过程会繁杂而冗长,久而难决,根本达不到有效解决争端的目标[6]。实践中界定专家组的司法权限时,应当在权力限制的需要和有效解决争端的需要之间达到平衡。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观合法性
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观合法性主要来自贸易争端参与方的看法,包括政府、公司。尽管市民不直接参与争端的解决,但是市民社会对争端解决机制的看法仍然是主观合法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1.政府对争端解决机制合法性的认识
WTO协定明确地提到了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争端当事人的政府承担着解决争端的义务。[7]因此,如果一国政府基于不同的文化程度对争端解决机制产生不同的理解,认为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者争端解决机制本身是非法的,政府可能会拒绝遵守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8]
2.公司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认识
虽然公司并不负有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直接义务,但是公司受到经济贸易争端作用的深刻影响。与政府一方对争端解决机制合法性的认识不同的是,公司对争端解决机制合法性的看法并不能直接地在WTO协定或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中反映出来。比如,公司没有权利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如果想对WTO成员提起控诉,他们需要说服他们的政府来提出申请。[9]另外,即便公司与要解决的争端有着重要的利益关系,公司也不可以参与到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过程中。但是,公司往往和他们的政府有着紧密的联系,这使得他们有机会对政府的贸易政策施加影响。事实上,政府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诉讼申请,一方面是对公司要求诉讼的回应;另一方面,政府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经常扮演公司的忠实代理人的角色,代表着国家和公司的双重利益。于是,公司在本国领域内与政府之间的“伙伴关系”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司对争端解决机制合法性认识的缺乏。
3.市民社会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认识
就利益和价值观是否能直接地在WTO协定或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中反映出来这一问题而言,市民在国际经济争端中的地位与公司相类似。然而,市民社会又与公司有所不同:市民是无组织的,并且往往和他们的政府缺乏紧密的联系,这使得他们很难影响政府的贸易政策。市民社会与政府之间不存在公司与政府之间的“伙伴关系”, 市民社会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认识极其缺乏,并且得不到弥补,这造成了一种结果,即市民社会更加没有机会达到在WTO协定或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中反映出其利益和价值观的目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会使得市民社会认为争端解决机制是非法的。
市民社会对争端解决机制合法性的认识是主观合法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民社会对争端解决机制认识的缺乏直接影响着争端解决机制的整体合法性。因此,争端解决机制的合法性受到前所未有的质疑。市民社会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忽视了如环境、人权和健康等方面的非贸易利益和市民社会的价值观。在过去,由于这些贸易、投资等规则往往是很专业性的,并且与市民社会似乎没有特别明显的关系,所以市民相对政府和公司而言并不关心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市民社会更关心的是本国政府的行为和本国公司的运作。然而,这种状态正在改变。[10]
这种改变有这样几种原因: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从GATT产生至今,国际经济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规范的内容越来越多,现在已经涵盖了货物、服务、知识产权及投资贸易等各个方面。[11]WTO协定偶尔会对本国非贸易方面的相关法规产生不利的影响,如食物安全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并且,WTO争端解决机制良好的强制执行力加强了WTO协定扩张力的影响。第二,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同时,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总量已经增长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比例,其产生的影响更多的不仅表现在经济方面,还有政治和文化全球化方面。因此,对国际经济规则毫不关心的市民也不得不面对全球化的挑战。市民逐渐意识到他们是国际经济争端中的关键参与者,他们强烈要求在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发展、执行的过程中拥有来自市民社会的发言权(尽管这受到经济统治论者和贸易偏见者的批判)。市民社会变得日益关注国际经济规则和WTO的争端解决情况。
市民社会对于国际经济规则和争端解决情况越来越多的关注,表明了一个趋势:在国际经济争端中,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忽略市民社会的利益和价值观,就市民社会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认识而言,除非市民社会认为争端解决机制及其裁决是合法的,否则当事人双方的政府在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时将会面临国民的强烈抵抗,并且政府在把这些裁决内化为本国法律秩序过程中可能遭致失败。有一些批评家坚决主张争端解决机制应该直接地反映市民社会的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而不是忽略市民社会的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或依赖于国家政府的调解。[12]
针对如何弥补市民社会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认识的缺乏从而提高争端解决机制整体合法性的问题,批评家们提出了很多现行的方案。一些方案中介绍了诸如“立宪制度”[13]、“民主”、“统治”之类创新的概念,而其他方案则集中于对WTO争端解决制度的修正,比如,批评家们建议公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会议;披露法庭之友简报采纳和审议过程的相关信息;在国际经济规则的解释中反映市民社会所关注的非贸易利益等等。
(一)公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会议
批评家们认为,[14]向公众公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会议将会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并以此提升市民社会对争端解决机制合法性的认识。然而,如上文对透明度和独立性的关系所述,这样的建议会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客观合法性造成损害。这种方式从一定程度上的确是个不错的建议,值得仔细考虑,但是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技术问题。我们可以考虑采取比较折中的办法,比如在美日“归零法”案、欧美“香蕉”案中,[15]争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专家组会议向公众公开,但是争端解决机构不允许公众坐到会议室中,市民通过闭路电视转播观看会议。由于这种方式在进一步扩大透明度方面有着现实价值而不会损害争端解决机构审议的独立性,后来在其他案件中也被采纳。因此,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会议。
(二)法庭之友简报采纳和审议过程相关信息的披露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在争端双方当事人、专家组、上诉机构及第三方当事人之外,其他组织或法人团体可以通过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法庭之友简报的方法参与争端解决。有学者这样定义法庭之友简报:“对争端不具有直接法律利益的私人或实体可以向法庭提交未经要求的报告,表达其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观点或向法庭告知有关事实情况,以促进法庭对案件作出决定”。[16]法庭之友简报近几年来在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得到了肯定,上诉机构在“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诉美国对虾产品的进口禁令案,即美国大虾贸易案[17]”中肯定了专家组有接受未经要求的简报,使得法庭之友简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WTO成员国政府对于法庭之友简报的态度各有不一,有意见认为法庭之友简报增加了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判义务,并且简报的效力缺乏充分说服力。[18]有批评家指出,[19]既然法庭之友简报从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认可,并且其对裁判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为公平起见,争端解决机构应当把对法庭之友简报的采纳和审议过程公开,以避免外界对公正性的猜测。
笔者认为,批评家的意见是借公正之名,以提高透明度的手段来达到被公众监督的目的,但是否有必要公开法庭之友简报这一点还是值得商榷的。法庭之友简报从出现伊始并没有得到支持和好评,众多成员国都是持反对态度的,但鉴于法庭之友简报的某些专业意见和某些可取之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谨慎地采纳了法庭之友简报的一些意见,成员国对法庭之友简报的担忧[20]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直接的结果就是极大地降低了裁决的说服力。事实上,争端解决机构多数情况下是对法庭之友简报“置之不理”的,争端解决机构没有必要和权力 “加大或减少成员国的权力和义务”。既然法庭之友简报在实际中影响力确实是有限的,那公开与否自然就不重要了。
(三)在WTO协定的解释中反映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
WTO协定的解释中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的反映一直是学术争论的话题。有批评家们认为[21],在WTO协定的解释中融合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将会减少市民社会对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利益偏见,并提高市民社会的合法性认识。但是,如果过多的融合,合法性来源间的平衡又会受到极大的挑战。无论是WTO协定还是非WTO规则,这些国际法规则中都或多或少地包含了一些非贸易利益,比如环境保护,人权保护等等。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于案件的分析、处理和裁决过程都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一些司法解释[22],关键就在于在解释的过程中是否适当地援引了或反映了一定的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司法解释过程中,非WTO规则与WTO协定之间是否发生冲突,决定了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方式的不同选择。
1.非WTO规则与WTO协定不发生冲突的情况
如果非WTO规则与WTO协定不发生冲突的话,在WTO协定的解释中融合非WTO规则对于解决WTO争端是很有帮助的。如果WTO协定明确地(或隐喻地)规定援引非WTO规则是合法的,那么意味着WTO成员国同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依据必要的非WTO规则解决争端。即便WTO协定明确地(或隐喻地)规定禁止援引非WTO规则,但非WTO规则与WTO规则之间作为规则的共性决定了,非WTO规则有助于阐明WTO协定的含义,并且非WTO规则与WTO协定之间的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也不存在冲突。如,在美国大虾贸易案件中,[23]上诉机构引用如濒临灭绝的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和权利滥用声明等非WTO规则来阐明GATT第20条的含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即维也纳公约)第31条提到:“对当事人双方国际法相关规则的适用应该在解释国际法规则中给予考虑”。上诉机构也类似地提出,WTO协定不能与国际公法简单隔离开来理解。事实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成员国接受这些非WTO规则的条件下是可以援引这些非WTO规则来解释WTO协定的。
2.非WTO规则与WTO协定发生冲突的情况
当非WTO规则与WTO协定之间存在冲突时,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援引代表了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的非WTO规则条件下,采取了某些必要的具体措施,而这些措施恰好是与WTO协定相违背的;二是在适用WTO协定条件下,采取了某些必要的具体措施,而这些措施恰好是与非WTO协定的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相违背的。这两种情况下,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与WTO协定之间如何取舍?尽管《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没有禁止非WTO规则的适用,但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特定条款诸如第7条[24]和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当只适用WTO协定的规则。另外,《维也纳公约》中没有条款对争端解决机构因适用与WTO协定相冲突的非WTO规则而变更WTO协定的情况作出解释。因此,即便WTO协定与非WTO规则相抵触,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能排他性地适用WTO协定的规定解决争端,舍弃一定程度的非贸易利益。
(四)本国政府与市民社会建立沟通机制
一国政府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生效裁决的结果往往是修改某部国内法或者停止某项政策的实施或实施新的政策,在这一过程中,受到影响最大的必然是本国公司和国民。政府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做出的行为或制定的政策往往忽略了市民社会的非贸易利益,比如放宽市场准入或限制进口这样的政策,对市民社会的日常生活质量究竟会产生多大的影响,政府是很难单方面进行估量的。因此,那么政府建立类似听证会性质的沟通机制这种方法是否可行呢?
笔者认为,不可否认,听证会这一机制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与市民社会的联系,了解市民社会的愿望,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将市民社会所关心的非贸易利益和价值观在政府即将要制定的贸易政策中得到体现。但是,由于各国政府文化和体制的不同,类似听证会的沟通机制在实际中产生的效果十分有限,但是建立沟通机制这一点还是值得肯定的,毕竟存在这样一个市民社会拥有发言权的平台总比没有好。在民主法治还不健全的国家,听证会的开展会受到来自各方面压力的阻挠,使得政府和市民对听证会的信心逐渐丧失,最终的结果就是听证会仅仅流于形式。
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经济立法开始出现了法律规则的内部整合及其与社会领域法律规则的外部联结的趋势[25], “经济社会化”现象[26]的出现,是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简称NGOs)的推动和施压的结果[27]。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越来越不可忽视,一方面,世贸组织推行的贸易自由化政策,日益受到一些激进的非政府组织的强力挑战。这些非政府组织不断要求世贸组织加入与贸易有关的各种社会领域的法律规制。比如(1)一些跨国工会组织和人权组织认为,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全球化会削弱工人对雇主在劳工权利方面的谈判实力,因而积极主张在世贸组织体制内加入劳工标准;(2)一些跨国的环保组织认为,在贸易自由化政策下,各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使之有竞争力,可能会忽视环境标准。同时,鼓励产品大量生产出口,也会导致对一些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从而牺牲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因此,它们强烈要求世贸组织开展环境措施的谈判;(3)一些跨国的保护消费者组织认为,全球贸易自由化体制,将使大型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的谈判力量不断得到加强,从而造成在交易中损害消费者(“弱者”)利益的结果,由此主张在世贸组织体制框架内,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4)此外,还有一些跨国妇女团体认为,现行的全球贸易体制包括对妇女的歧视,故而要求世贸组织在贸易评审中考虑性别问题,等等。另一方面,经合组织秘密谈判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1997年被泄露后,非政府组织的反对声浪四起。600多个非政府组织主张,该草案中的高度投资自由化条款给予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投资以广泛的自由权。但是,在该草案中却缺乏保护环境和尊重人权等社会义务,因而将该草案批驳得体无完肤,最终导致制订新一代国际投资法典的计划无法实现。[28]再者,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极力推动,在晚近基金组织的贷款条件中,其对借款成员国开出的治理危机的“药方”,不但包括经济方面的“良药”,而且不乏涉及扩大雇佣、满足人民的基本需求以及保护环境等社会方面的措施。
如上文所述,市民社会的认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主观合法性一部分,要达到既提高市民社会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认识,又不损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整体合法性,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就是重视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充分利用非政府组织来反映市民社会的非贸易利益。这也许更加符合NGOs的目标,也更加符合市民社会的要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与NGOs建立紧密、广泛的联系,结果应该是双赢的,而且相比较于从WTO争端解决机制内部来处理市民社会认识性缺乏的方式,这种WTO争端解决机制结合NGOs的方法也许更加具有操作性,比如,WTO非司法机关[29]和国际人权机构间的相互合作将会使得WTO机构起草更加符合人权标准的WTO规则。并且,国际机构之间的相互合作和发展也是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下的必然选择。
*作者姓名:袁彬,云南 曲靖,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学历:法学硕士研究生,手机:136-2845-0005,电子邮件:happysky520@126.com
[1]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A].Ephraim Fischoff et al. trans, 1978:212-216.
[2] 客观合法性的来源不仅仅只有这些,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客观合法性还有其他来源,本文重点讨论独立性、透明度、权威力和效力。转引自Yuka Fukunaga. Civil Society And The Legitimacy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J].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8(34): 85.
[3]Ruth Mackenzie & Philippe Sands .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and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Judge [J]. HARV. Int’l L. 2003(44):271, 276-284 .
[4] DSU, arts.18.2. DSU该条规定:提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书面陈述应被视为保密,但应使争端各方可获得。本谅解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争端任何一方向公众披露有关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各成员应将另一成员提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由该另一成员指定为机密的信息按机密信息处理。应一成员请求,一争端方还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披露的非机密摘要。
[5] DSU, arts. 6-7.DSU第7条具体规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6] 最近的WTO争端中,上诉机构拒绝对非WTO条款进行裁决。Appellate Body Report, Mexico--Tax Measures on Soft Drinks and Other Beverages, 78, WT/DS308/AB/R, Mar. 6, 2006.
[7]DSU, arts. 3.2, 19.1.
[8]DSU, arts. 19.1. But cf. Hansel T. Pham,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TO: The Need for More Mediation in the DSU[J], 9 HARV. NEGOT. L. REV. 2004:331, 352.
[9] 转引自Yuka Fukunaga. Civil Society And The Legitimacy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J].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8(34): 85.
[10]Robert 0. Keohane & Joseph S. Nye, Jr..The Club Model of Multilateral Cooperation and Problems of Democratic Legitimacy[A].Efficiency, Equity, Legitimacy: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t The Millennium[C].2001:264, 269-272 .
[11]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前4章。
[12]Robert 0. Keohane, The Concept of Accountability in World Politics and the Use of Force[J].MICH. J. INT'L L.2003(24):1121, 1135-1138. Nico Krisch, The Pluralism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J]. EUR. J. INT'L L.2006(17):247 .
[13]See Deborah Z. Cass. Constitutionalism, Multilevel Trade Governance And Social Regulation [A].Christian Joerges & Ernst-Ulrich Petersmann eds., 2006; The EU And The WTO: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Issues[A].Grainne de Burca & Joanne Scott eds., 2001.
[14]Dispute Settlement Body Special Session, Further Contrib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of the WTO Relating to the Transparency--Revised Legal Drafting, vil 1-2, WTO Doc. TN/DS/W/86, Apr. 21, 2006.
[15]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Continued Existence and Application of Zeroing Methodology, P 1.9, WT/DS350/R ,Oct. 1, 2008; Panel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Recourse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B by the United States, 1.11, WT/DS27/RW/USA ,May 19, 2008;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2008 News Items—WTO Meeting on "Zeroing" Dispute Opened to the Public , Oct. 10, 2008, 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08_e/dispu322_10oct08_e.htm;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2008 News Items--WTO Hearings on Apple Dispute Opened to the Public, Aug. 11, 2008.
[16]Georg C.Umbricht.An “Amicus Curiae Brief” on Amicus Curiae Briefs at the WTO[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1(4):778.
[17]WT/DS58/AB/R.
[18] 孙蓓,范晓波.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分析[A].赵相林.国际私法论丛[C].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62-175.
[19]Robert Howse, From Politics to Technocracy--and Back Again: The Fate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Regime[J], AM. J. INT'L L. 2002(96):94, 114-116 .
[20] 成员国反对的原因在于:法庭之友简报增加了争端解决机构的义务;法庭之友简报的提交拖慢了裁决的时间,降低了裁决效率;法庭之友的意见是否代表一定集团的利益这点得不到保证;发展中国家不信任法庭之友,认为其很有可能过多地代表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忽略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法庭之友简报会逐渐削弱争端解决机制的独立性等等。
[21]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Rolled Lead and Bismuth 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 IN 39-42, WT/DS138/AB/R , May 10, 2000.
[22] 尽管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近年来受到了质疑,认为争端解决机构逐渐形成“司法能动主义”,即司法造法。
[23]WT/DS58/AB/RW (Oct. 22, 2001).
[24] DSU 7.1: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25] 徐崇利.经济一体化与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J].法律科学,2002(5):116-127.
[26] 与时俱进的经济自由化浪潮,推动着全球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然而,市场经济体制无论是在各国国内,还是在全球层面上运作,都有“失灵”的时候。盲目、过度地追求经济自由化目标,可能会损害人类的各种基本社会价值。同时,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价值观念在全球范围内传播的速度也不断加快。人类社会(尤其是西方国家)中的一些群体,在物质生活达到一定水平之后,追求的不再是单纯的经济发展速度,自身的生存环境和人格尊严等社会问题备受这些群体的关注。于是,环保理念和人权思想等在西方国家终成气候,并不断侵入经济活动,要求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不得损害各种基本的社会价值,即出现了“经济社会化”端相。
[27] 据统计,非政府组织在20世纪90年代得到迅猛发展,从20世纪80年代末的6000猛增到现在的3.6万个,具有联合国经社理事会(ECOSOC)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也已经超过1400个,各国国内的非政府组织更是不计其数,NGOs已成为国际社会一支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力量。参见王彦志.非政府组织与国际经济法论纲[A].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7卷[C].法律出版社,2003:248.
[28] 徐崇利.经济一体化与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J].法律科学,2002(5):116-127.
[29] WTO的非司法机关包括政治性机关: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以及其他委员会,如贸易谈判委员会及其实体,WTO秘书处等。See Andrew T. Guzman. Global Governance and the WTO[J]. HARV. INT'L L.J.,2004(45):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