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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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语境下的合同诈骗罪
2011-03-23 返回列表

张  恺   尹  畅*


 要:随着经济增长方式由数量型增长方式向质量型增长方式转变,一些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成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又一高发性犯罪。司法实践中如何妥善处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准确惩防合同诈骗犯罪,匡扶市场经济秩序,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话题。本文试图就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语境下的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与同仁共勉,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服务,为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关键词: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合同诈骗罪  民事诈欺行为  研究


法律是规范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行为的重要尺度,是服务政治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工具。现行刑法虽为惩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诈欺行为,却存诸多有待关注的话题。若不能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或将合同诈骗罪定性为民事诈欺行为,或将合同中的民事诈欺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都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以保障经济增长方式顺利转变为视角,本文就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几个问题聊以探析。

一、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含义、特征及民商事行为中的合同诈骗犯罪

(一)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含义、特征。经济增长方式,即生产要素的组合和使用方式,是由一定的体制模式和发展模式所决定的。也就是说,经济增长方式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增长的实现模式,它可分为粗放型和集约型两种形式。粗放型是指主要依靠生产要素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扩张而实现经济增长的一种方式,表现为高投入、高消耗、低产出,经济效益低,资金、资源浪费大;在生产、建设和流通等各个领域,资源消耗高、资金周转慢,损失浪费严重,经济效益低的问题都很突出。集约型是指生产要素的科学合理的配置及有机构成的提高,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素质,以提高效率和经济效益为中心的一种经济增长方式;集约型增长方式注重经济增长中的质量和效益的提高以及产业结构的协调。关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含义,目前学术界大致有四种论述:一是从外延型为主向内涵型为主转变,二是从外延的粗放型向内涵的集约型转变,三是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四是从轻型向重型转变。这主要源于从不同角度审视经济增长方式得出的结果。笔者认为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提法最为准确,把粗放型与外延型、集约型与内涵型视为同一概念,则是不够科学合理的。经济增长方式的本质内容是生产要素的分配和使用方式。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选择由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潜力及需求不同,其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侧重点各异。

(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语境下的合同诈骗犯罪。经济学理论表述经济增长,即指通过投入资源创造GDP的活动。这一活动涉及两大基本关系: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经济增长过程是人类适应自然、改造自然、创造对人类有用的使用价值,不断发展自身的过程;二是人与人的关系,经济增长过程是社会人的生产活动,总是以特定的经济关系组织起来的。生产要素的组合和使用方式,总是在特定的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下形成的。这两类关系以一定的体制模式和发展模式表现出来。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简言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也可以将合同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前者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后者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97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系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合同诈骗罪属于侵财类犯罪,其侵犯的次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笔者认为:当前,在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实践中,加大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力度,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会使一些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乘现阶段多数公民依法处置从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的能力之机,也就是在国家推进重点行业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和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环节,不遵守民商[1]法的平等、自愿、等价的惯常规则,为争抢资源、项目、资金、技术以及衍生的社会成果,往往在签订民、商事经济合同时以表象合法的合同关系掩盖事实上的非法诈骗目的,致使企业重组、兼并、破产、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环节蒙受不应有的巨额经济损失。

二、合同诈骗罪和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即为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的有机整体。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设定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要件。司法实中对某一罪名是否成立,主要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及相关法条规定加以综合审定。欲辨别何为合同诈骗罪、何为民事诈欺行为,即从犯罪构成特征加以区分。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犯罪之犯罪构成特征如下:(1)合同诈骗犯罪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满真象,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犯罪特性一般作如下表述:(1)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2)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4)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通常排除贷款合同、保险合同、集资合同。

(二)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及行方式。民事诈欺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和侵权法上的诈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此即狭义上的民事诈欺。至于广义上的民事诈欺,除表示行为中的诈欺外,还包括侵权法上的诈欺。侵权法上的诈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构成侵权法上的诈欺须具备如下法律要件:(1)[2]行为人须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过失过错则不构成诈欺。其故意既包括直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2)行为人不仅须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而且须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以作为方式虚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的行为,即诈欺之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行为人不履行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之告知义务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不作为,则与间接故意相联系。(3)该不法行为须造成实际侵害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失。侵权法上的规定着眼于令诈欺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实,故有此要件的要求。(4)诈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被诈欺人陷于错误而使自己权益受损是由诈欺人的诈欺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所致

三、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诈欺行为在故意形态及内容上的差异

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的概念及特征可以看出,两者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但两者又属于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主观故意不完全相同,形态内容存在客观差异。为服务经济增长方式转变,需准确把握两者间的具体区别入手,确保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准确无误。现就两者间的差异作如下比较:

(一)故意形态上的差异。对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表现形式,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犯罪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它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属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据为己有,然后对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如果实际上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笔者倾向认同

[3]前一种观点。民事诈欺之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诈欺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民事诈欺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欺诈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诈欺行为会导致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为错误意思表示,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作出其本人都不知其真实性可靠与否的陈述将足以阻碍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故意内容上的差异。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诈骗犯罪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民事诈欺行为人之诈欺故意,可从如下几层故意加以概括:(1)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2)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而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故意;(3)诈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诈欺行为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故意。同时具备以上三层故意,即构成侵权法上之民事诈欺。但是,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不必具有第三层故意,只要具备前两层故意即可成立诈欺故意。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定为欺诈行为。,即可明辨我国司法实践认定构成诈欺行为,具备上述前两层故意即可足矣。

四、合同诈骗罪行为、主观意图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认定。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要有五种行为方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四种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高发性,所以立法者将其以叙明罪状的方式予以规定。现结合司法实践就刑法规定的上述五种行为方式进行分析。(1虚构主体的认定。合同主体是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履行者,是合同的基本要素。虚构主体是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惯用的伎俩。一些犯罪分子在进行合同诈骗活动时,或为了虚构、扩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或为了事情败露后能够逃避责任,往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现实生活中,有的采取冒用合法主体或者真实个人的名义;有的假借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之名义;(2票据担保骗财的认定。此为刑法第224条第二项规定了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合同诈骗等方式。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设定担保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但许多犯罪人正是利用虚假担保作伪装来麻痹被害方,促使其签订、履行合同,落入圈套。现实生活中,许多犯罪人往往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合同诈骗。(3钓鱼诈骗的认定。此为刑法224条规定的第三种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这一骗财方式俗称钓鱼诈骗。(4逃匿骗财的认定。此为刑法第224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现实生活中需注意如下情况: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的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履约能力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为履约作积极努力,收受对方的款物后,即更换手机号、地址等导致对方无法联系,行为人将收到的款物全部挥霍。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构成逃匿骗财型合同诈骗罪;二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跑。(5其他方法的认定。此为刑法第224条规定第五种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主要根据目前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转型期呈现诸多不定因素确定的。现实生活中的其他方法表现为,或编造借口进行诈[4]骗,或设置违约陷阱进行诈骗,或编造子虚乌有的事实或者根本不存在的标的进行诈骗,或挥霍货款进行诈骗,或设置空壳公司骗款等等。

(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1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诈骗类犯罪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采用多种方式掩盖其犯罪意图,案发后多百般狡辩,因此要把握此类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就更加困难。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在具体处理案件实践中往往因为行为人没有采用欺诈手段就难以认定被害人是否是基于陷入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所以在对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界定时,必须要结合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手段这一最根本直观的判断准则,并结合案件的其它情况综合判断。(2)犯罪故意产生时间的认定。本罪犯罪故意何时产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合同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3)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因此其主观方面只包括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和过失。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主观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并无异议,而对于从犯的主观故意内容的要求标准则要具体分析,区别认定。

(三)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1)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的金钱或物品的数量或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财物的损失。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数额的大小不仅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与否的法定条件,而且是区分法定刑档次的重要标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包括合同标的额、犯罪人所得额、被害人损失额,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以何种标准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合同标的额、犯罪人的所得额、被害人的损失额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从被害人处最初骗取的财物数额来认定。(2)特殊情形下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共同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实践中有犯罪总额说参与数额说分赃数额说分赃数额为主说等。(3连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连环合同诈骗也是合同诈骗罪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俗称拆东墙补西墙方式的诈骗犯罪,即指犯罪人连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将利用合同新骗得的财物偿还前次利用合同骗得的财物,从而长期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一种犯罪手段。笔者认为对此可以借鉴连环挪用公款罪中数额的认定。(4)未完成形态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是指在故意犯罪中预备阶段或者实行尚未终了的犯罪形态。具体到未完成形态的合同诈骗罪主要是指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形态。未完成形态的合同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损失额、犯罪人的获利额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笔者认为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较为科学合理,由于整个犯罪并未实行完成,犯罪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几个方面的具体认定

随着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和集约型转变,也就是由数量型增长方式向质量型增长方式转变的实践中,经济交往的合同行为更加频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了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合同诈骗犯罪也将大幅增长。由于理论比较概括、抽象,对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诸多概念的操作标准及尺度不易把握,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何为合同诈骗、何为民事诈欺行为,准确司法,公正司法,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几个方面的具体认定作如下探讨:

()行为人履约能力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或民事诈欺行为的认定。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和集约型转变的经济合同行为中,人的主观心理决定其行为,其行为又反映其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一合同诈欺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还是民事违法性,首先应以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加以判断,参照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场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现就行为人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八种形态下何为合同诈骗罪、何为民事诈欺行为分述如下。(1)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而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以此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而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行为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但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诈骗罪;5)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6)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仅履行一部分,其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7)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行为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亦应认定为民事诈欺;8)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诈欺。

(二)行为人履约行为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或民事诈欺行为的认定。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和集约型转变的经济合同行为中,考察行为人是否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也可以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限界之一。虽然在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构成民事诈欺的场合,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欺诈性合同,但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而民事诈欺的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会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获得的。行为人的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加以判断。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情形:(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形下,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以便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形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行为人对取得财物处置情况与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或民事诈欺行为的认定。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和集约型转变的经济合同行为中,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可参考以下情形:(1)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不宜以合同诈骗论。(3)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经营活动,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应认定为民事诈欺;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经营活动,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应视为民事诈欺。

(四)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与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或民事诈欺行为的认定。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各种事实综合考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1)当行为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或者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还债,或者逃匿的,应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2)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或者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对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或民事诈欺行为的认定

犯罪数额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和集约型转变的过程中,签订、履行合同的标的一般较大,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时,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来看,构成刑事诈骗的行为必然同时构成民事诈欺,而此命题不可反推。(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该行为只能构成民事诈欺,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只构成民事诈欺;(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非法所得的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因素。总之,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科学区分合同中的欺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诈欺,准确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行为人确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并实施了欺骗行为时,所侵害的财物的数额才能成为判定该行为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诈欺的决定性因素。


*张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尹畅,重庆市检察二分院干警。作者联系电话:58207236,13635320001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

[2] 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2页。

刘斌:《民刑法上诈欺之比较》, 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第59另参见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期,第72页。

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78页。

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诈欺条,光明日报出版1988年版,第350页。

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

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期,第78页。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7页。

[4] 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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