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连带责任适用的严格性必然要求对于主体关联的连带责任法定化,但在法律对某些情形还未作出全面回应时,理论上应具体问题具体思考。我国立法一般情况下并不承认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社会现实来看,董事对外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是可行的。挂靠关系责任承担的复杂性主要在于挂靠关系表现为合法挂靠关系与违法挂靠关系两大类。违法挂靠关系一般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而合法挂靠关系则应进一步分析,如货运车辆挂靠应仅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但出租车挂靠的连带责任则更容易认定。
关键词:主体关联 连带责任 合理性 董事责任 挂靠关系
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已经越来越弱化主体之间的关联而产生的责任,责任自负原则成为应有之意。但是在特别情况下,主体之间基于特定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实有必要。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实现交易安全。主体之间形成的一些关系有利于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善意第三人很难了解特定关系主体内部的具体权利义务设置,另外形式化要件的具备,一些特定关系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更公平合理。如合伙、夫妻关系、票据关系等。第二,特定关系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降低监督成本,防范损失的发生。当然并非主体具有一定联系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毕竟社会就是有机联系的整体,这样会将连带责任扩大化,甚至湮没个人责任。连带责任适用的严格性必然要求对于主体关联的连带责任法定化,只有法律特别规定,主体关联的情形下才能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由于过错执行职务行为时是否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理由及基础在理论界并不清晰。最早《民法通则》第43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董事的直接责任。1993年《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法并没有赋予第三人对董事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条董事只是承担内部责任,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50条与1993年的《公司法》完全一样,该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仅仅确立了董事对股东的外部责任,并没有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对外责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一般情况下并不承认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仅仅针对上市公司,并只限于信息披露情形,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主张董事对外不直接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就在于董事执行职务时是以法人人格面目出现,无自己独立人格。该观点的理论基础就是董事作为法人机关,无独立人格。英美公司法中,公司董事会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看作是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而很少像大陆法系的公司法那样被看作是公司的机关。[1]但是英美判例法就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义务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董事违反此种民事义务,是否可由债权人直接向董事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英美判例法是模棱两可的。[2]一般董事还是承担间接责任。如果抛开法人机关说理论,判定公司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的现实考虑在于:一方面,相较于董事,公司的财力往往更雄厚,对第三人能起到一定保障。另一方面,公司享有对过错董事的追偿权,进而约束董事的行为。可是相对于董事,公司并非永远都是最佳的承担主体,选择何主体承担责任,第三人应有充分的选择。理论上,董事对内承担责任与对外承担责任应该一致,但是对外承担责任时有诉讼对方的约束,不易逃脱责任。不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性,董事的内部责任可能会流于形式,董事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可以进一步考虑。
(二)法人本质理论的工具性价值不足以成为制约董事对外直接承担责任的障碍
法人本质解决的就是法人存在的合理性,主要有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决定不同学说的关键就在于法人是社会现实的产物还是技术上的存在。法人拟制说是指法人由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因此其参与法律活动,必须由根据组织法任命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来代表,法人和法人机关并不是一体的关系,而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3]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社会现实的产物,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人机关与法人是一体的关系。我国民事立法接受了法人实在说理论,法人机关的行为视为法人自己的行为,基于此,董事对外直接承担责任是法人实在说的表现。但是正如拉德布鲁赫指出,法人现象一经产生,其本质问题始终是一个至今悬而未决的法哲学争议,人们始终不能令人信服地回答法人是像自然人一样坚固的主体,还是只是技术性的主体或者说并不具真正独立结构的主体。[4]虽然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过于自恋,不过自然人的价值重要性不容置疑,法人与自然人并不处于同样的价值序列,但是否定法人的重要性并不可取,团体人格最重要的表现之一国家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法人的独立人格不可否认。可见对法人存在的追问并不能简单类比自然人,其实法人就是为了使人类生活过的更美好而出现的制度,与其拘泥于本质学说的泥潭,不如以社会现实的需要来裁剪法人理论。如法人人格否认学说就是法人独立人格理论的例外,反之,我们永远不能否认自然人人格。可见无论是法人实在说还是法人拟制说更多具有工具性价值,应根据社会现实需要来设计法人制度,所以简单以法人实在说来限制董事对外直接承担责任的观点并不可取。
1.从权利与义务均衡原则,董事应对外直接承担责任
股东大会一般对部分重大事项享有决定权,董事会不仅是执行机关,还是公司具体经营事项的决策机关,董事相应地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董事和董事会具有高度集中的权利。现代公司股权的分散化极易导致大股东对个人董事乃至对公司董事会的控制,董事和董事会可能会成为大股东谋利的工具,这同样意味着少数人(大股东、董事)有可能拿多数人(中小股东)的财产进行冒险。此外,董事也有自身利益,他们有可能利用其权力损害他人利益以谋取个人私利。[5]由法人意志和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可以说法人进行违法活动的犯意首先产生于法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头脑,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的违法活动如果单处法人,不处产生犯意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就无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法人的违法活动。[6]基于权利与义务均衡原则,董事应当承担更多义务和责任,对外直接承担责任是可行的。
2.基于各种外在机制,董事对外直接承担责任并不会过分加重董事责任
公司发展的重要课题就是如何提高董事的积极性,如果董事的任何失职行为,董事都要承担责任,则董事必定会束手束脚。因此董事承担责任并非简单以损害结果及行为违法性来判断,而是以董事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来判断。注意义务的违反虽然不能脱离主观评价,但是司法裁判尽量以客观标准来判定。如《美国示范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该规则要求,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具有一种负责的态度,至于其经营决策正确与否,则不是注意义务的考察范围。[7]可见一般情况下以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而追究董事对外的直接责任并不容易。董事的忠实义务强调董事必须优先考虑公司的利益,过错要件一般是故意,可见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具有很强的道德谴责性,对外直接承担责任比较合适。所以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董事都要对外直接承担责任。
为了鼓励董事经营的积极性,除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董事一般符合程序性规则都能免责。另外责任保险的出现也成为董事转移个人风险的重要机制。 可见,一方面强化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使董事更容易预见自己的风险,同时责任保险的出现,使董事能将一部分风险转移。所以董事对位直接承担责任并不会加重董事的责任。
1.董事对外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对外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仍有待探讨。董事从最初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发展到董事开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不反映了董事责任应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从逻辑上董事对外承担责任并无障碍,但是从现实考虑,董事的责任形态存在选择。很明显董事不应承担按份责任,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某损害由多个主体合力而造成,并且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一定标准在多个主体之间进行责任划分。由于董事的失职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容置疑,因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可见对第三人责任不存在个别主体只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如果判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也不妥,补充责任主要是为了弥补第一位责任人不能清偿而设置的,同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次要责任。董事承担责任不可能是防范公司不能清偿的风险,另外董事的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认为董事承担次要责任。可见,如果董事要对外直接承担责任,合理的责任应为连带责任。
2.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主体关联的连带责任
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有共同侵权说和法定连带责任说,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将之进一步界定为主体关联的法定连带责任。虽然董事某些连带责任情形是共同侵权,但是并不能将共同侵权确定为董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理由如下,判定共同侵权的标准为共同过错,董事失职行为很容易判定为共同过错,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常态。但是公司制度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司承担独立责任,公司内部的其他主体一般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董事承担责任虽然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现实中一直谨慎发展,在保障第三人利益时,必须给董事一定空间,否则会挫伤董事等高管人员的积极性。可见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更多是适应现实需要而确立的制度,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法定责任。
董事连带责任法定化最根本的原因就是董事与公司存在的特殊关系,公司的行为须借助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完成,董事作为具体事务执行的重要人员对公司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往往直接参与,过分减轻或加重董事责任并不利于风险防范,合理的责任配置十分重要。如果董事行为具有较强的可归责性时,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更能控制风险发生。另外公司的内部人控制一直是第三人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而董事更有机会进行内部人控制,监督董事至关重要,公司法对公司监督已经逐步完善,但是对董事的监督措施仍很欠缺,在特定情况下由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弥补第三人监督不足的矛盾,节约成本并提高效率。
3.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建议
很遗憾,新修订的《公司法》未规定董事的连带责任,《证券法》仅仅于第69条规定了董事等高管人员虚假陈述情形下的连带责任。董事应当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反映了公司、董事、社会三者的利益较量。早期公司法认为董事仅仅对公司承担责任,其原因在于股东会中心主义能贯彻实行。但是随着经济发展,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步被董事会中心主义或大股东中心主义所代替,毕竟公司事务运作非常复杂,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更有效率。同时公司股权的特殊意义,大股东的地位也日益重要,甚至直接控制董事会的运行,第三人利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董事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也逐渐改变。董事从事职务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和风险性决定了以成败论英雄并不合适,公司法应当给董事提供自由活动的空间,董事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如果仅仅是轻过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定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有主客观两种标准:一是董事在从事职务行为时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二是董事在从事职务行为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
大陆法系的不同立法例涉及了董事连带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44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不在法人目的范围内之行为,对于他人所加之损害,由赞成其事项决议之社员、理事及执行其事项之理事或其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3款第1项规定,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还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责任的五种情形,包括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竞业禁止业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及违反法令或章程的其他行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条都是1974年补充规定的,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8]日本立法例规定的董事连带责任是董事在从事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发生,为了进一步判断,客观标准——违法性或者主观标准——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作为认定董事连带责任的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之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负责人应遵守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其任务,如因违背其任务,致公司受损害时,其结果招致第三人受损,如无特别明文规定,原本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在有违反法令的场合,特认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之责任。[9]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规定的是董事连带责任的一般情形,公司法第23条是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的特别责任,两者都是客观标准的连带责任。可见台湾地区董事连带责任的适用较少有限制。
董事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连带责任,一方面不能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去界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约束董事行为的规则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所以董事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可能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仅仅违反了章程,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该行为并不能让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根据章程,董事不可能对第三人负有直接义务。另一方面不能以共同侵权行为去界定。判定董事与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很容易,因为公司的行为必须要借助董事而完成,双方一般表现为共同过错,最终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就称为常态,相对于第三人并无不利,可是对于董事而言,风险过大,其经营管理权必然受限,所以很少有立法给董事施加全面的连带责任。为了合理界定董事连带责任,必须坚持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于宽松的原则。如我国仅仅规定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威慑力不够。但是现在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急速发展时期,公司制度还不完善,过于严格的客观标准容易抑制董事等高管人员的积极性,我国还是以适用主观标准为妥。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履行其职务,损害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等第三人利益的,该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关系无法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找到相对应的法律术语,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一方面挂靠关系的广泛适用呈现出合法挂靠关系与违法挂靠关系不同样态,另一方面挂靠关系的特殊性反映了责任承担的复杂性。该制度能否长期存在质疑不断,本文仅剖析相关的责任承担问题。
挂靠囊括了经济生活的很多领域,如运输挂靠、建筑挂靠、药品挂靠、中介公司挂靠等等。毋庸讳言大多数挂靠实际上是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但却仍然大行其道,其利益诱惑为最大诱因。
1.挂靠界定
挂靠是指经营主体与被挂靠企业达成协议,被挂靠企业允许经营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的经营方式。经营主体青睐挂靠的原因如下:1、挂靠通过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经营权等内容可以从事自己无资格从事的事务。2、挂靠人享有较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可见,挂靠与代理存在本质区别,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而挂靠虽然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但是为自己独立经营。代理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制,责任承担很明确,而挂靠的混乱使责任承担并不明晰。
2.挂靠产生的背景
挂靠经营的实质就是无相应资格的主体借用其他主体的资格从事法律行为。商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最大区别就是前者有一定限制,而后者具有普遍性。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商行为能力的限制逐渐缩小,商主体平等是破除市场经济身份束缚的重要措施。但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很多经营活动仅仅具有特定资格的主体才能享有,个体经济、民营经济的活动空间十分有限。当从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个体经济、民营经济开始适度发展,国有经济或集体经济享有的较大优惠使很多经营实体愿意挂靠其下,挂靠成为消除身份不平等的一种选择。很长一段时间,挂靠促进了经济繁荣,但是挂靠的积弊也日益明显,如扰乱经营秩序、逃避税收征管等。可见挂靠是挂靠人利用被挂靠企业的资格,规避法律法规对挂靠人在经营资格、贷款、税收等方面的限制,从而获得利益的行为。挂靠经营反映了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某些资格限制并不合理,从而催生了挂靠这个“怪胎”。第二,挂靠成为一些经营主体规避法律的措施。因为在没有出现纠纷的情况下,很多挂靠是无法显现,使挂靠人享受到相应利益从而更隐蔽地从事挂靠行为。挂靠破坏了特定行业的管理,不利于消费者、社会公众等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1.挂靠关系责任承担规定的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诉意见即使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但实体法也没有明确两者承担何种责任,对于借用资质等证明性文件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符合表见代理,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关系的责任承担
(1)挂靠关系责任承担概述
挂靠关系责任承担的复杂性主要在于挂靠关系表现为合法挂靠关系与违法挂靠关系两大类。合法挂靠关系后文详述,违法挂靠关系一般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合法挂靠关系并不代表其具有合理性,因为挂靠使本不具有资格的主体通过借用可以获得资格。如果相应行业资格需要严格监管,则根本不能允许挂靠,否则挂靠意义何在?反之某些行业资格不需要严格限制,则身份歧视应当放开,挂靠也就没有存在空间。可见,合法挂靠存在必要性仍有待进一步思考,当然合法挂靠的责任承担也不应忽视。本文以货运车辆挂靠与出租车挂靠为例简单分析一下挂靠的责任承担
车辆挂靠是指挂靠人自己购买车辆,但是基于一定需要将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下自主经营,该被挂靠企业提供一定服务,挂靠人则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管理费的经营方式。《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第五条: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虽然客运挂靠长期存在,但是根据该条例,挂靠经营应被禁止,不过历史遗留的挂靠不可能立刻消灭,还有存在的过程。目前我国现存合法的挂靠形式仅有出租车和货运车辆挂靠,方式有自行挂靠和政府强制挂靠,而且这也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而其他的挂靠,诸如客运挂靠等挂靠经营的模式,则被法律所禁止。[10]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条规定了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该征求意见稿肯定连带责任,虽然能保护受害人利益,但是不区分情况并不妥当。
(2)货运车辆挂靠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车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是最重要的两种挂靠方式。对于货运车辆挂靠,被挂靠人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 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确定挂靠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适当民事责任,但未规定承担何种责任。为了指导司法实践,各地高院出台了不同意见,具体表现为:①“有限连带责任”,如山东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只是名义车主,受益的是收取一小部分服务或管理费,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服务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显得公平;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又不是营运受益人,故不承担责任;③“垫付责任”,如四川省有的法院规定,基于挂靠人是以其名义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④“直接赔偿责任”,如重庆市有的法院规定,被挂靠人系法定车主,应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⑤“连带责任”,如江苏、吉林、广东、广西等地的法院规定,交通事故损害属特殊侵权,被挂靠人是法定车主,对其允许挂靠的车辆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以过错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1]
各地高院的意见大相径庭,同样的案件将作出不同裁判,这违背了法治平等。货运车辆挂靠是政策的产物,在我国个体运输者不能从事长途运输,只有通过挂靠才能从事运输业。因此行驶证、车管所登记主体均为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主要为挂靠人代缴税费、保险费、进行年检、组织安全学习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运输业务上主要存在以下情形:一是被挂靠人将挂靠人纳入其运输业务活动中,进行任务指派。二是被挂靠人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三是被挂靠人仅为挂靠人提供基本服务并收取管理费。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我国机动车事故责任已经摆脱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窠臼。第一种情形挂靠人应作为运输企业雇员,则由被挂靠人承担全部责任,挂靠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形被挂靠人分享了挂靠人的一定利益,其虽然不能直接控制机动车辆,但是更应谨慎监管机动车辆,基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应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情形如果被挂靠人仅仅提供基本服务并收取相应管理费,被挂靠人应承担管理费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3)出租车挂靠的连带责任
出租车挂靠也是公路运输经营权国家垄断的产物,但是其运营内容与货运车辆挂靠有不同。首先,出租车挂靠不仅要交管理费,而且获得挂靠同时还要高价购得经营权。挂靠人与出租车公司具有紧密的利益关系。而货运车辆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更类似受国家相关部门委托的享有一定监督管理职权的主体,利益关系比较松散。其次,挂靠人从出租车公司获得运行线路,出租车公司对挂靠人应具有更多的监督义务。最后,挂靠人的运输活动从形式上就对第三人直接表征是以出租车公司名义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出租车公司的车辆都是统一的,便于第三人识别。另外,挂靠人驾驶位上的登机牌以及出租车的外观标识都是出租车公司的名称,而且挂靠人出具的发票都是统一的出租车公司抬头的发票。总之,出租车挂靠关系中,出租车公司与挂靠人关系十分紧密,并且已经给社会公众形成了此种紧密联系的印象,因此出租车挂靠的连带责任更容易认定。
主体关联的连带责任还表现在很多方面,如夫妻关系的连带责任、合伙关系的连带责任、雇佣关系的连带责任等。该种类型的连带责任并非如主观关联的连带责任那样完全逻辑自洽,因此在符合主体存在特定关系的基础上,还须综合现实具体情况严格规定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阳雪雅,女,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民商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制度研究。联系方式:重庆市北碚区西南大学法学院(南校区)邮编:400715 邮件:zxfyxy720531@163.com
[1] 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2] 同上注,第241页。
[3]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页。
[4]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页。
[5] 王伟:《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6] 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7] 王伟:《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8] 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9] 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 年版,第173 页。
[10] 徐尔双:“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兼议最高院征求意见稿中挂靠经营的连带责任”,http://myroom.fyfz.cn/blog/myroom/index.aspx?blogid=237224,访问时间:2009年12月18日。
[11]参见汪大富:“挂靠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误读及矫正——兼论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类型的确定”,http://www.wmhlawyer.cn/newshow.asp?id=225,访问时间:20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