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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的法律保护
2011-03-23 返回列表

马  迅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网页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就可以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网页也有一些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征,因此其保护方式和权利主体都具有特殊性。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以数据库保护的方式保护网页的综合方法对网页进行保护。而网页的著作权主体则要根据网页的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关键词:网页;法律保护;作品


一、关于网页

随着Internet的飞速发展,WWW(中文称万维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角色,它是由Intemet上的信息服务器连成的网络,可以显示文字、图片、声音等交互性超媒体对象,并可以让普通人方便地访问。网页是WWW的基本文档,它是用HTML即超文本标识语言编写的。HTML它只是一些能让浏览器看懂的标记,当网页中包含正常文本和HTML语言标记时,浏览器会翻译由这些HTML语言标记提供的网页结构、外观和内容的信息,从而将网页按设计者的要求显示出来,而不是显示一堆奇怪的标记。通常来说,网页是由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要素构成。简单的网页由文字、图片等信息组成,复杂的网页上还有声音、动画、视频等多媒体信息,网页虽各不相同,但是大致来讲,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网页内容,指的是通过浏览器看到的网页上的文字、图像、音乐、动画和其它材料;二是网页界面,又称为网页的版式设计,主要指内容的布局安排,包括网页整体组织、频道与栏目设置、各种数据位置的编排、色彩搭配运用和部分图标屏幕显示方式、使用模式、操作控制等特征;三是网页源程序,其本质是一种计算机程序。[1]网页也是网站的基本信息组成单位,同一个网站的多个网页通过超文本链接连在一起。而我们进入一个网站首先看到的那个网页也叫首页(Homepage),因此主页面相当于书刊杂志的首页与目录,起着引导用户浏览与访问网站的重要作用,因而是网站内容的体现与缩影,是网站的精华所在。

二、网页与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被复制的智力成果。要构成作品要满足两个基本要件,一是独创性,二是可复制性。独创性是指作品的完成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而不是剽窃篡改他人作品来的,或者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2]作品的创造性也就是指作品的个性,创作的个性程度越高,反映作者个性的作品的创造性就越高,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就越大。即任何一个作品,著作权法都是保护作品有个性的东西,不保护共性的东西。虽然网页的组成要素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来源有的处于公有领域,有的是其他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不具有独创性。但是网页的独创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网页制作前期准备(网页的选题、网页的组织结构、资料的收集与整理、选择网页的设计工具)来看。如网页的组织结构,这主要体现在图案色彩选择、动画、声音的设置,LOGOBANNER在网页上的位置、搜索引擎和链接的位置、栏目标题的布局、以及按钮、字体的特别设计上,一个好的组织结构,流畅,条理分明,浏览和使用起来也更方便简捷,而组织结构不仅仅是个技术活,重要是制作者的独特个性设计;资料的收集与整理,这就更体现了一个制作者的独具匠心,材料的取舍、整合、编排、运用,无一不需要作者创造力的投入,体现作者的个性。其次,我们从网站制作流程来看;无论从建立网站原点模型、编辑文本一直到制作导航条、添加网站计时器,这些都不是网页制作者简单复制,机械抄袭得来的,而是网站制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思考,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网页所体现的个性,表现出来的特征风格,所展示的思想感情的独特手段就是网页独创性所在。可复制性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即能以有形的方式固定下来,复制成多分。网页能够用磁盘或网络传输、拷贝和保存,也能打印在传统的纸张上,所以也具有有形复制性。从我国的实践来看,网页只要满足作品的要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的问题是以什么方式保护以及如何保护。

网页和传统的作品相比,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1网页的综合性。网页是多种形式信息的组合。这些信息包括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及其片断,还可能包括没有版权的事实报导材料。既包括版式设计,又包括选择的内容和源程序。既然网页是多种形式作品,甚至作品与非作品的集合,那么网页本身该如何保护。

2.网页的交互性。网页与一般作品不同,它具有强大的交互功能和超文本功能。当前,网页更多情况下是动态网页,随用户不同的请求而显示不同的信息页面,甚至按照用户自己的需求进行变动。那么网页的版权主体该如何归属。

3.网页的即时性。一般作品的出版周期很长,网页却相反,网页的更新以分钟乃至秒计算,具有即时性,如何计算著作权的产生时间和保护的期限。4、网页的跨地域性。任何国家确认的著作权只在该国领土上发生效力,对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效力。由于网络媒体的全球性,网页的地域特征不大明显。任何信息一旦进入互联网,就可以同时全球各个角落的网民看到或听到。如何有效跨国境保护也是一大问题。

三、网页的法律保护

)保护方式

网页是由多部分组合而成的复合整体,是一个综合性的作品,彼此独立而又不可分离,所以在分析网页的保护形式时,首先要解决的是网页应当作为整体保护还是对其组成部分进行分项保护的问题。目前,有人认为网页的组成部分,如文字、音乐、图片、动画、视频等大多处在版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只要网页的各个部分得到了保护,整个网页也就得到了保护。这一观点似乎合乎逻辑,但是结合网页的实际情况却未必可行。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网页内容都享有版权,对于一些材料,本身属于共有领域,但是收集、整理、编排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却无法通过分项获得保护,其次作为网页重要组成部分的网页界面无法获得保护,再次如果不整体保护,若某个组成部分的版权受到侵犯,网页权利人除非拥有这一部分的版权或排他使用许可,才能以权利人的身份对侵权人起诉,否则只能依靠此部分的原有版权人来行使权利,不利于维权。这就类似于电影作品,作为分项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分项保护,但电影作品作为整体受到侵犯,仍然可以作为整体受到保护。网页也是一样,当网页的组成部分,如文字、音乐、图片等受到侵犯,可以分项保护,但实践中往往是整个网页受到侵犯,那么网页作为整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网页的整体保护,有几种观点:1、创设新类型,将网页作为作品的一类进行保护。2、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3、作为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4、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3]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以数据库保护的方式保护网页的综合方法对网页进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汇编作品的定义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而网页是将零散的文字、图案等作品和非作品的信息材料,根据一定的构思进行选材和编排,并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这些特点与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的概念完全吻合,而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但是由于网页作品的独特性,即便是作为汇编作品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因为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与汇编容纳的信息的广泛性成反比,即一个汇编收集的某类信息越是全面、越是包罗万象,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少原创性,越不可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要是某个汇编穷竭了某类信息,那它根本就没有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其次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材料的选择编排,并不涉及其内容,所以后来者可以自由地使用原汇编作品的材料,用以制作与原汇编作品竞争的作品,只要竞争作品在材料的整理选择和编排上与原汇编作品不同即可,这对原汇编人是极大的不公平。因此版权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能在很大程度弥补版权保护的不足,保护网页制作者在材料的收集、整理、编排等方面付出的投资,制止窃取网页制作者劳动。只要行为人实施的侵犯网页版权的行为符合造成混淆,误导公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如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其中一公司的网页仿照另一公司的网页设计,完全可能造成人们误会与混淆,使得被访网站访问量降低,从而使公司的业务量受损;又如某网站全仿照另一网站设置链接,可能造成被仿网站访问量降低,广告收入也随之受损。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局限性,因为他强调损害了竞争者的利益。如果两个网页虽然相似,但是属于不同的领域,从事不相近似的经营活动,而且仿冒者已经在网页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表明了自己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会很小,也不会误导公众,就无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对于网页界面,我们可以通过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网页内容可以通过一定的版权分项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但对于不属于版权保护对象的大量的信息收集、整理和编排的网页内容,笔者认为可参照数据库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数据库的价值不在于他的版面设计,而在于所有人劳力、资金的投入,收集到广泛的信息,并按照一定的方式编排起来,从这一点来说,网页也可视为数据库。因为在信息的选择与编排上,网页制作者和数据库制作者的付出是同一种性质的付出,都是花费大量精力,资金将资料筛选、收集、整理,虽然资料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但从知识产权不仅保护智力劳动也保护投资这一点来说,将网页视为数据库进行保护是有依据的。1998年,数据库的特殊保护已经在欧盟范围内得以实施。[4]数据库指令中的特殊权利保护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上的投资。因此,保护的主体是承担投资风险的数据库制作者;保护的标准取决于是否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证明或表现上有实质性的投资。我们可以借鉴欧盟对数据库特殊保护(数据库指令)来保护网页的内容,其适用的标准也可以参照其内容的获取、证明或表现上有实质性的投资,因为在信息收集、整理上网页和数据库制作者付出的劳动是同一种性质劳动,保护的角度也是同一的,即,作者的劳力投入,而不是脑力投入。把这种从数据库借鉴来的保护方式(保护网页的内容)同原来我们把网页看作汇编作品的保护选择、汇编方式(体现在界面的设计上)结合起来,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形成了对网页的整体完整保护。

(二)网页的权利主体

究竟谁拥有网页的著作权呢?由于网页是由多个部分所构成,因此我们逐一分析。首先网页的内容有一部分来源于作品,如文字、音乐、电影、摄影作品等,那么网页的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应影响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并且使用应该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如某个网页要使用某部小说作为网页的内容,就应该获得小说作者的授权,并支付费用,在使用过程中不应影响作者的权利。其次,网页作为整体,著作权应该属于谁呢?这里主要涉及2个主体,即投资者与实际创作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网主(网站的所有者)和网页的设计者。实践中,网主制作网页通常有两种途径:(1)通过网页的专门开发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专门的网络技术公司;(2)由单位内部的成员(雇员)制作。[5]第一种,是网主委托网页设计者设计网页。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二种,由单位雇员完成,属于职务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从我国的法律来看,是尊重创造者的权利,如果没有特殊规定或合同规定,权利都属于创造者。但是从网页的实际运用来看,由于网页具有动态性,在不停的更新、修改、创作中,而这些内容的行使主要是网主关心并行使的,从有利于网页的利用角度而言,权利由网主享有更为合理,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由创造者享有,因此在之前网主与网页设计者制定合同就显得非常重要。应该事先约定,通过双方签订一个权利转让合同,此种转让可以包含除署名权外的所有版权人的权利,明确网页的著作权由网页设计者转让给网主。

对于在线交互式网页,著作权又该如何归属呢?交互性是网络的主要特征之一,它是指网络的最终用户不再是信息的被动接收者,也不限于自主地选择所需信息,而是可以传递信息以参与作品的创作,从而实现了信息的双向交流。[6]比如说大众论坛,由网站提供一个基本的界面,网民可以在上面自由发言,共同创造网页的内容。又比如一些网站的同学录用户登录网站,网站提供了一个创意和技术条件以及资金支持,广大的网民均可以在同学录上搜寻所在学校、班组的同学信息,可以在上面登载自己的信息。但该数据库的内容完全是由访问的用户自己完成的,而用户的人数是不确定的。网页的内容也是不确定的,不仅登记的内容每天甚至每小时都会更新。同时已经登记的人也可以删除修改登记信息。这样的数据库仍然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对于这种交互性网页,有人认为应视为合作作品,权利由所有参与者共同分享,既包括网站拥有者,也包括所有参与创作的人。[7]也有人认为,应该暂时把这些交互式作品放在公有领域,不赋予任何权利。[8]笔者认为,将这样的作品视为合作作品,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操作的,因为参与交互的大众太多,主体是不确定的,该由谁来行使权利,利益如何分享,是很难做到的。但是往往网页也会是个巨大的数据库,有很好的商业价值,网页主要由网主在管理,而互动性的网页的数据收集、更新、完成却是由大众完成的,大众应该分享利益。笔者建议网页的整体著作权由网主享有,对于利益的分享和方式可以通过格式合同来完成,如网主可建格式合同,用户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网页的利益如何分享等等。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利益,比通过合作作品的方式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主要问题在于要加强网络格式合同的约束,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其次,不应把这样的网页就一概放在公有领域,大家可以自由使用。如果某些内容构成作品要件,仍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无论是界面还是内容,只要有个性,并且能够独立分离,分离出来仍然具有独创性,可单独享有著作权,不能一概归为公有领域。但是如果缺乏独立的个性,就不应赋予权利,视为公有领域,大家可以任意使用、更改,以达到私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李真,黄瑞华.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形式研究.理论与探索,2004271):3032.

[2] 陈化琴.关于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的思考.经济与法.2005121):112-113.

[3] 朱会林网页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 15-20.

[4] 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0235254.

[5] 李原网页版权研究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 14.

[6] 网络世界网站.http//www.cnw.com/tech/type.asp?class2003-8-10.

[7] [5], 22.

[8] [3],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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