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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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
2011-03-23 返回列表

王  嫘*


摘要:当前,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足,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我国公司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产生较晚,而且很不成熟,《公司法》虽经2005年的修订后有很大进步,但仍有缺憾之处。一个健全的股票市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其必须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之一,也是让市场长治久安的关键因素。因此,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比较成熟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法律现状,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的、更具操作性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法律体系。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  股份多数决  独立董事  股东诉权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及现实意义

(一)原因分析

1股份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依据资本的多寡进行表决,有利于鼓励股东的投资热情,确定股东投资风险系数与投资回报率之间的正比关系,以补偿股东为此而承担的风险代价,股份多数决原则具有合理性。[1]但为什么它会成为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犯呢?主要应归结于滥用。通常情况下,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谋取私利的行为是无法通过其自律来避免的,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行为。控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就合法地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身份,受到有限责任的庇护,而股份多数决原则又使其合法的将自己的意思转换为公司的意思,中小股东不得不服从于此。这样,在其掩护下,控制股东便堂而皇之地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公司监管不到位

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监管机构是监事会,监事行使监督权。然而法律虽赋予其名分却未给予其实质的权力,致使监事会成为傀儡,甚至是掩人耳目的工具。现行的公司法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虽作了一定的努力,但力度不够,立法还是显得过于简单,而且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历史原因积淀下来的诟病无法瞬间根除,监事会监管不力的现象还将在公司运行中惯性的存续一定时间,成为困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块绊脚石。同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监管成效也不明显。据调查,有2%的独立董事认为自己是花瓶,有39%称自己是顾问,另37%认为自己是董事,有21%认为自己是中小股东的代表。[2]可见,很多独立董事本身对自己都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我们又怎么能期望他们肩负起监督公司、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重任呢?!

3.公司章程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公司章程享有公司小宪法的美称,它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的全体人员。现行公司法更是将公司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放在同一水平线上来规范股东,足见其重要地位。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不宜对每个公司具体的内部事务进行过多干涉,因此,立法者将更多的权利赋予了公司章程。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即对公司全体人员适用。然而,多数公司并没有充分意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其仅被视为一种公司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而其实质意义往往被忽视。大股东不会主动在章程中作更多规定来约束自己,而中小股东亦不会注意到运用手中的这一法宝来保护自身利益。

4.中小股东搭便车的心理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搭便车主要是指每个股东都愿意获得由其他股东对企业管理层的监督而使企业经营改善的收益,而自己不愿意付出成本来实施这种监督。然而,权利并不是单纯依靠法律的规定就能够不折不扣地实现的,而是必须通过每个当事人的实际行动加以改变和实现的。其实,搭便车心理是一种人性自私现象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体现,人人都希望从他人的监督成果中获得共享资源,却不愿意个人付出成本为自己及他人争取合法权益。如此一来,公司中小股东自身监督的力度就愈加薄弱,控股股东又怎会主动分出一杯羹呢?!

5.中小股东严重的投机心理

当前,我国大部分个人投资者在参与市场过程中还处于投资股票赚取溢价的阶段,缺乏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动性,尚未树立起股东意识,严重缺乏主人翁责任感,这也是多年来他们一直让位于大股东的原因之一。很多人成为某一公司股东的时间也仅仅取决于该公司的盈利状况,并没有长时间投资经营管理的意愿,这样的情况反映在指标上就是换手率过高。股票市场上,国际通常的换手率保持在30%左右,即使全球最为活跃的香港证交所,1993年换手率也不到50%,而我国上海、深圳两大公众股市1993年的实际换手率竟高达600%[3]这是多么令人震惊的数字,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投资者的极度投机心理。他们不关心公司运营状况、不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更不去思考公司未来的发展,即使赋予权利很多人也不愿行使,对很多事情都持默认态度。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控股股东诚信经营、行使权利,那么中小股东更乐于坐享其成,只有当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出现滥用权利进行如关联交易等活动损害到中小股东利益的时候,他们才会关心自己的股东权益。

(二)现实意义

1是强化资本市场融资功能的需要

随着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要。中小股东的主动性、积极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对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监督力度就会每况愈下,监管不力的结果就是公司运营过程中大量违法违规现象的出现,进而使资本市场的公信度下降,使广大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信心,最终导致破坏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有资料显示,仅仅截至1999年底,银行里的居民储蓄存款和居民手中的现金就有近7万亿元。由于缺乏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大部分民众选择将资金闲置,这种隐性浪费的代价可谓惨痛。证券市场的价值所在是把社会各类资金集中起来,通过股票交易流入到生产体系中去。融资功能的减弱将为证券市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在纽约股票交易市场悬挂着这样一条警示语:保护了最小投资人的利益,就是保护了所有投资人的利益。这句看似平淡无奇的话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意图在股市叱咤风云的人们:一旦小股东失去信心离开市场,整个市场乃至上市企业都会因此而崩溃。[4]

2是保障资本市场长久健康发展的需要

十七大报告中强调了我国要加大力度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构建稳定的资本市场,而给与投资者信心无疑是资本市场稳定的最基本保证。唯有如此,才能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有助于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资金、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高效率低风险的良性循环,进而保障资本市场长久健康的发展。然而作为资本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中小股东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弱势性特点,使得他们抗风险的能力较低,因此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便是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石。美国《福布斯》杂志的调查表明,一个国家(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在2000年召开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来自经合组织、亚洲公司治理协会等机构的代表均认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已成为全球共同关心的话题。[5]

二、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正向保障——赋予中小股东权利

1知情权保障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这一基本权利给予了较高的重视,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赋予股东查阅权与质询权。并明文指出股东拥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的权利,以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并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通过应当的强制性规定来保障此种权利的实施,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是从内心深处想要维护股东的知情权。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一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缺憾,例如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权利救济方式等。

2表决权保障

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理应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但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中小股东搭便车的思想以及现行公司法修改前的直接表决制度等诸多因素,使得中小股东对自己拥有的主人身份和表决权利毫无兴趣。同样身为股东,相对于控股股东来说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参会率极低。据《中国证券报》调查,16%的中小股东曾经参加过股东大会;还有2%的投资者没有直接参加,但委托他人参加过;而高达82%的投资者则表示没有参加过股东大会。[6] 现行公司法将累积投票制引入,通过对投票数的累积计算,扩大股东的表决权数量。最为重要的是在累积投票时,股东的表决权只能使用一次,这就给中小股东集中优势兵力,选出自己的董事、监事创造了可能。[7]适用累积投票制虽然不是强制规定,但对于那些将自己手中的表决权几近淡忘的广大中小股东来说无疑有久旱逢甘霖般的畅快。

3退出机制保障

公司的中小股东由于股份多数决机制的作用,只要大股东同意公司某项决议,他们就得承认决议的有效性,其自身权益受到严重威胁,而且通常此种情况下通过救济途径很难彻底解决问题,同时现代的市场经济要求资源应该流向更有价值的地方。为此,现代公司法对中小股东赋予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并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予以收购。这样的做法实际上也是为了平衡希望从事特别交易的大股东和那些持反对意见的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给予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保障比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救济制度更利于中小股东操作并使权益得到保障。我国对于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回购机制和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

4股东诉讼保障

法谚有云:无救济,无权利,当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等机构应当及时行使公司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复公司的利益。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公司的上述机构怠于行使诉权,此时法律允许公司的普通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其权利进行保障的一项有力措施。旧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如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仅有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未能涉及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股东诉讼保障问题上的规定主要集中表现在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

(二)反向制约——限制控股股东权利

1控制控股股东权利滥用

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关心程度与其投入资本所占比例成正比,由控股股东主要掌控公司无可厚非,然而一旦股权结构过于集中,控股股东就极易独断专权。董事会产生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又受控于控股股东,于是,董事会很容易就成为了控股股东的代言人,都唯控股股东之命是从,甚至合谋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掠夺。为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现行公司法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措施。首先是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度,股东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使中小股东推举出自己的代表当选董事或监事成为可能,从而保护他们的利益,监督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更好地履行。其次是规定在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表决时的回避。第三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力地维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第四是完善股东诉权制度,尤其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增加,为受害股东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同时也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2严格监管关联交易

《中国上市公司治理评价研究报告》(2004)指出,上市公司大股东滥用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是当前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面临的首要问题。[8] 现行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给予了足够的重视。首先是明确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即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规定如有违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从而确立了关联交易中关联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回避义务。第三是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那些前文提及过的企图金蝉脱壳留下空壳承担责任的人希望落空。第四是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加大了监督力度,有利于控制不正当的关联交易。

三、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世界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做法的比较研究,以及对我国法律保护现状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参阅大量资料文献,笔者提出以下几项法律保护措施,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完善独立董事提名权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明确说明,独立董事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最大前提就是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离开这个基本原则,一切保护都是空谈。但我国关于独立董事提名权的行使规定却不尽人意。《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欠妥当。首先,董事会是独立董事的监督对象,由被监督者来提名监督者不免使人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以及当选后监督职能的发挥产生深深地怀疑。而且一旦独立董事不独立,很可能将违法的行为合法化,将控股股东一手遮天的单方意志表现为名义上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集体意思,使中小股东更加苦不堪言。其次,由监事来提名,就等于是由一个法定的监督机构来提议产生另一个监督主体,这样的规定似乎更加荒唐。况且我国的监事会本来就常由控股股东操纵而流于形式,这样的机构提名的人又怎能独立呢?!

笔者认为可以效仿英美国家将提名权交由提名委员会的做法,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将提名权交给股东直接行使,而人选来源,笔者建议可以在证监会和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建立一个独立董事人才储备库,再参考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公司需要引进时,由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从人才储备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一定差额比例的人选,再交由股东大会投票决定。

(二)进一步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引入追认制度

股东诉讼制度,作为股东寻求法律帮助的最后一个途径,对它的规定需要更多的注意。追认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是指股东的诉讼内容由于得到公司股东大会的追认而失去诉讼意义,进而败诉。表面上看,这是一种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但实际上,如果诉讼是由一部分中小股东非理性、非全面的错误认识而引起的,那么这样的诉讼只会损害到更多的中小股东,而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可信度较高,由它追认而导致的败诉能够起到悬崖勒马的作用。

至于这一制度如何引进,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模式,交由公司自主选择,不宜强制。因为很多制度在设计和引用之初很难断定是否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会否成为淮北之枳,更无法预计其实施后果,然而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亦经不起一次次代价沉痛的试验。正如有学者所言作为一个国家,未经反复论证、深思熟虑即草率推行某项制度,不但会让全国人民付出高昂的机会成本,而且矫正制度失当所花的成本往往更高。[9]因此,在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和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私法上的自由主义原则给予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下自由选择的权利是非常必要和切实可行的。

(三)完善程序法,试行案例指导原则

目前,我国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大障碍就是执法效率低下,而解决这一问题的长期摸索性与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已然经常性形成矛盾,中小股东无法等待这个摸索的过程。公司是紧跟经济形势的一种企业组织,在当今经济急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公司也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变化,随时都会遇到新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法是与世界经济发展联系最为紧密的一个部门法,是最贴近时代脉搏的法律。然而面对着朝气蓬勃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始终保持着沉稳的特性,从1994年71实施至今仅做过两次修正,其滞后性显而易见,鉴于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一直以来形成的观念及做法无法转瞬即变,且法官队伍也有着不同于英美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试行案例指导原则。当然,在具体试行的过程中还需要有很多细节问题需要注意,比如,不可能让所有的法院都有此种权利,这就涉及到哪一级法院能够试行这种方法的问题;另外,什么样的判例可以转化为指导原则,怎样转化,通过什么方式转化等等,这些都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下进行更进一步的规划、设计。

(四)细化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相关义务

我国关于董事的披露义务仅规定了一条,即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可见,如若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可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股东大会的同意。参与交易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将其在交易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和已经或应当获得的利益披露到何种程度才能获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当然这是一个公司内部问题,但这也是关系到公司长远经营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英美公司法关于董事披露义务的规定将我国的相关规定再细致一些。

(五)强化中小股东主人翁意识

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这是妇孺皆知的道理,但在针对中小股权益保护的问题上却很少有人将注意力集中于此。法律规定的完善只是给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了一个外部条件,中小股东必须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从根本上认识到自己作为公司的一份子应当去积极关心公司并维护权益,而不再是让人哀其不幸,怒气不争

根据一份个人投资者维权状况的调查显示:高达 77%的投资者从未查阅过上市公司资料;对于股东最基本的投票权的行使,只有10%的投资者参加过股东大会进行投票。[10]调查表明中小股东本身就将自己应有的权益看得很轻,甚至选择放弃。而且,中小股东获得证券投资知识和信息的渠道主要是通过亲朋好友的介绍、股评专家的讲解及报刊、杂志的文章,三者和占 70.4%。具体决策时,依据股评推荐亲友引荐小道消息的比重高达 51.5%;决策时随意或盲目投资的占 20%以上。[11]如此情形,令人倍感忧虑。

基于上述因素,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帮助中小股东培养自身的主人翁意识,并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从提高中小股东自身素质着手,加强证券知识的学习。相关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将最基本的证券知识以浅显易懂的文字编辑成册,放在股票交易大厅或是其它中小股东集中的地方供他们阅读或购买;也可以利用网络这一信息平台进行普及,将一些证券基本知识放到上面较为明显的位置供大家参阅。其次,使中小股东充分了解自身的权益。现行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做出了较大改动,赋予股东很多新的、更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让中小股东及时知晓。因此,相关部门有责任做好这方面的普及工作,同样可以利用网络;另外由于相关法条毕竟字数较少,可以以宣传栏的方式普及。

当然,这些都只是初步的想法,仅是笔者从理论上进行的一点不甚成熟的思考,若要付诸实践还需要诸多相关方面的进一步研究,笔者仅是想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期待能够拓开一个新的视野,有利于更好的解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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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顾功耘等:《公司并购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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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毛双梅:《上市公司治理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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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石慧荣:《从英国公司法的改革看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11]张祥建、刘建军、徐晋:《大股东终极控制与掠夺行为研究》,《当代经济科学》,2004年第5期。



*作者简介:王嫘,女,民商法硕士研究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民行处助理检察员。联系电话:15823669802

[1]顾功耘等:《公司并购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2]王冬岭:《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http://www.atimes.com.cn2005727

[3]王群仿:《股份制构建中的股东权利保护》,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0年。

[4]小股东权益保护委员会:《小股东权益保护手册》,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5]尹涛、上官卫国:《中小投资者的福音》,《中国证券报》第5版,200094

[6]陈国琴:《论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和保护》,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6年。

[7]罗文志:《累积投票制:保护中小股东的重要举措》,《中国证券报》,200486

[8]王俊秋:《大股东:控制权收益与盈余管理》,《商业研究》,2005年第16期。

[9]吴建斌:《日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经验及启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10]陈斌、李信民、杜要忠:《中国股市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证券时报》,2002415,第13页。

[11]陈斌、李信民、杜要忠:前引书,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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