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我国民法上的所有权善意取得规范在准用于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案件时,出现了裁判规范构成要件样态混乱、 要件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未形成共识。 因被准用规范的构造未顾及动产抵押权的特性, 无法为后者的善意取得提供足够的参照供给, 故比照前者进行要件修改增删的一般准用方法已无法满足裁判需要, 法官必须进行法律续造。 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规范应分二阶构造。 第一阶层是所有动产抵押权变动的前提性条件, 即须抵押合同有效和主债权存续, 否则无需进入后续考察。 在第二阶层, 因动产抵押权的权利构造不同于所有权, 其善意取得无需合理价格要件。 为避免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无对抗力的无意义状态, 登记应作为构成要件。 考虑到不同动产抵押法律基础条件的差异, 善意的认定标准应有所不同。 就特殊动产而言, 抵押权人查询登记信息并考察占有等情况仍无法发现处分权瑕疵的, 可认定为善意; 就一般动产而言, 在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或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当事人实行抵押权时, 该当事人仍无重大过失地不知处分权瑕疵, 方可认定为善意。
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法律续造,参照适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第76页-93页